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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5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伙同高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盗走“佳华名烟名酒”商店内的价值人民币41986元的烟酒。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再次伙同李某某、高某、刘某某等人窜至神木县大柳塔镇二马路的一家商店内实施盗窃,并将价值人民币24279元的烟酒已打包,随即被失主发现并报警,高某、刘某某二人被抓获,被告人惠某某及其他人逃跑。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估计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支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惠某某并未参与2011年11月7日凌晨的盗窃犯罪,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伙同高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李二人已判刑,刘未满16周岁)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神木县大柳塔二马路附近的“名烟名酒”商店,几人合力将防盗卷闸门抬起,高某、刘某某二人用砖块砸破玻璃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惠某某与李某某以及另外一人在外望风。店主发觉后报警,公安民警在屋内将高某、刘某某二人抓获,经现场勘查,店内已经打包装好的物品有:软苏烟4条、铂金苏烟4条、软中华香烟12条、硬中华香烟12条、芙蓉王(黄)香烟5条、熊猫时代版香烟2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条、黄山香烟1条、白沙(兰)香烟1条、极品云烟1条;同时在高某身上查获现金37元、在刘某某身上查获失主周某某的身份证一张。被告人惠某某等人看到警车后逃离现场。另查,延安市甘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做出(2012)甘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惠某某的同案犯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高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赵某某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抓捕经过、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参与2011年12月7日在神木大柳塔“佳华名烟名酒”商店内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举的证据中仅有同案犯高某、李某某的供述,直接证明惠某某、刘某某二人参与实施该宗犯罪,但同案犯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归案后接受讯问时明确对此次作案不予认可,而被害人系次日方得知失盗情况,对作案人员的基本事实也不了解,同时侦查中又未能就赃物销售及作案工具等相关间接证据予以查证,而被告人惠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致使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惠某某参与盗窃第二宗犯罪,涉案数额较大,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受人安排、在外望风,其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拓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