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荣平、魏发清诉被告申定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平,魏发清,申定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朱荣平,男。原告魏发清,女。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定堂,男。委托代理人刘兴蓉,女。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平、魏发清诉被告申定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平、魏发清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申定堂之委托代理人刘兴蓉、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平、魏发清诉称:1989年6月3日,二原告与原绵阳市中区忠兴镇双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忠兴镇双建村集体土地及设施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承包合同》),并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告夫妻在承包期间开荒增地、修建和购买房屋,新挖塘埝、新栽多种珍贵禾木等,新增资产达30余万元。2008年11月27日,第一原告背着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原双建村﹤“五.七果园林场合同”﹥整体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整体转让协议》)。事前村委不知晓,事中未参与,事后未经镇、村审查批准。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范围只包括原村委协议,不包括原告承包期间新增固定资产,不包括2011年前已栽的核桃树……在实施的过程,被告擅自把原告所有的2011年前的698棵核桃树锯断准备嫁接,据为己有。原告方发现后,立即阻止并多次协商未果,遂以物权保护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在二审期间,忠兴镇双建村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方发出《通知》,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此转包行为程序及实体都违法,责令原告方收回土地。原告方本想由二审一并处理,但因一审并未主张合同无效,经调解未果撤回起诉,只有重新起诉。在原告方撤回原一审赔偿损失的诉求被二审法院裁决准许后,原告就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因被告强占无效协议取得的土地长期使用不肯搬走,且已长达两年多时间拒不交纳租赁费,导致发生多起纠纷。现双建村村委会和村民强烈要求原告收回土地,优先满足本村群众的生存需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第一原告与被告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而无效;因被告长期不交租赁费,而实体违约。2、返还所租用的土地及地上相应的房屋和设施设备。3、被告赔偿相关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定堂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和实体均未违法,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保护。签订流转协议是两原告及家人主动联系被告,原告的子女多次找到被告申定堂,称他们父母年事已高,不忍心看他们劳累,希望被告接手果园。二原告在(2011)游民初字第1139号案件的起诉状中也清楚的陈述了二原告是主动将林地交给被告进行管理。因此原告称第一原告背着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双建村的通知不是村委会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导自演,想违法解约的手段,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并非从村委会直接接手林场,不适用原告所称法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审理查明:1989年6月3日,原告朱荣平、魏发清与原绵阳市市中区忠兴镇双建村村民委员会(现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双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建村村委会)签订了《忠兴镇双建村集体土地及设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建村村委会将原区5.7中学、村小学搬迁后退还给大队的全部土地、屋基、操场荒坪及地内小埝一口(总计面积:15块25亩)全部承包给二原告开发、使用、管理、保护,用作开发经营果园,原有的水电等配套设施二原告在生活照明、生产抽水均可使用,电费由二原告承担。承包期暂定30年,总承包金额为17600元(其中,1989年6月1日至1994年6月承包费1300元;1994年6月至1999年6月承包费1800元;1999年6月至2004年6月承包费2500元;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承包费3500元;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承包费4000元;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承包费4500元)。1989年10月8日,二原告购买杨荣安修建于以上承包土地上的砖木结构房屋六间。承包期限内,二原告经村社同意在购得房屋前后扩建了房屋7间、畜房6间,修筑房前水泥晒场550平方米,维扩塘埝一口,进行了道路、排水沟、蓄水池等配套设施建设,并开荒种植各类果树。并于1989年12月28日与双建村村委会签署补充意见“乙方(二原告)现已买杨云安房子17间,所有权归乙方(二原告)所有”,又于1990年1月3日再次与双建村村委会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二原告)自费修建房屋,连同乙方(二原告)购买杨云安的房子六间共十八间和乙方(二原告)在门前自费修建的水泥坝550平方米,与原签订的整体承包合同无关。但乙方(二原告)承包期满后,如不继续承包,该财产由乙方(二原告)自行处理,甲方(双建村村委会)不得干涉”。2005年,二原告种植了核桃树苗850株,并在核桃树行间栽种了桂花树。核桃树共存活698株,至2010年仅少数核桃树有少量挂果,大多数核桃树未挂果。2008年11月27日,原告朱荣平与被告申定堂签订了《原双建村﹤“五.七”果园林场合同﹥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朱荣平)将《“五.七”果园林场合同》整体转让给乙方(被告申定堂)。一、甲方(原告朱荣平)2009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原告朱荣平)自行负责,2009年至2019年和双建村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被告申定堂)负责经营和管理;二、整体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申定堂同意2009年至2011年甲方(原告朱荣平)所栽的核桃树,由乙方(被告申定堂)收获,2011年以后的核桃树全部属乙方(被告申定堂)所有,林场内的桂花树全部由甲方(原告朱荣平)自理】。同日,被告申定堂向原告朱荣平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由原告朱荣平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申定堂老板交来原区五.七高中学校校址整体果园转包费用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现金)收款人:朱荣平就笔见证人:朱少锋2008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时,果园内除698株核桃树、桂花树外另有少量枣树、枇杷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除留用房屋一间外,将房屋十八间交由被告申定堂使用。被告申定堂向原告朱荣平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承包费700元以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承包费800元,该费用由原告朱荣平向被告申定堂收取后,再向双建村村委会缴纳,双建村村委会出具“收到朱荣平……承包费”的收据后,原告朱荣平将相应收据交给被告申定堂。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承包费就直接由原告向双建村村委会缴纳,被告对此主张系因原告不愿再收取相关费用,而被告并无资格直接向双建村村委会缴费所致。2011年3月,被告申定堂联系四川智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嫁接核桃树698颗,支付嫁接费用13960元。另查明,原告朱荣平申请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采用成本价值法鉴定:核桃树698株在截锯时的价值为人民币84705元。原告朱荣平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双建村﹤“五.七”果园林场合同﹥整体转让协议》的条款理解产生以下分歧:1、“整体转让”:二原告主张“整体转让”的是原合同(即1989年《忠兴镇双建村集体土地及设施承包合同》),转让范围仅限于土地承包权及水电设施,不包括地上树苗、房屋,有补充协议证实房屋、晒坝与原承包合同无关。被告则主张是果园整体转让,除约定保留桂花树除外,核桃树及房屋等配套设施均在转让范围之内。2、合同第二条:“整体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但乙方(被告申定堂)同意2009年至2011年甲方(原告朱荣平)所栽的核桃树,由乙方(被告申定堂)收获,2011年以后的核桃树全部属乙方(被告申定堂)所有,林场内的桂花树全部由甲方(原告朱荣平)自理】。”二原告理解为:仅有原告朱荣平在2009年—2011年间所栽的核桃树由被告申定堂收获,2011年以后所栽的核桃树才全部属被告申定堂所有。而庭审中,被告申定堂陈述双方约定原意为:2009年—2011年698颗核桃树的挂果由二原告收获,2011年以后园内所有核桃树即全部属被告申定堂所有。二原告举出了双建村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朱荣平、魏发清发出的通知一份,载明:“对朱荣平与申定堂签订的转包协议,程序和实体都违法,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予认可。责令你们收回土地,按本村与你们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如果你们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解除合同,可将土地退还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发包。你们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的债权债务、财产物资,按原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结算、移交。朱荣平与申定堂之间的相关事宜,与村委会无关,由你自行协商处理。”,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程序违法,要求收回土地。被告申定堂申请了双建村村主任梁勇以及双建村村支书文绍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为证,证人梁勇证实:朱少锋系二原告之大儿子,2011年11月20日的通知系朱少锋打印好拿去让证人梁勇盖章的,当时其问为什么要盖章,朱少锋说申定堂未向他们交承包费,需要我们盖章证明承包费是他们交的,对于通知的内容,其当时并未仔细看。证人文绍堂证实:其从未见过2011年11月20日双建村村委会发出的通知,村委会并未开会决定这个通知。村上与原告朱荣平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不能转包,我们只管朱荣平每年将承包费交了就行了。而证人均陈述原、被告签订原双建村﹤“五.七”果园林场合同﹥整体转让协议》并未向村上报过,也未开会讨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忠兴镇双建村集体土地及设施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参加签订合同成员花名册、证明、总结评议、双建村村委会通知、村民身份证复印件、(2011)绵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鉴定书、鉴定费及公证费发票、《原双建村﹤“五.七”果园林场合同﹥整体转让协议》、询问笔录、民事诉状、果园整体转让费收条、承包费收据、(2011)游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起诉状及判决书、照片、嫁接费用证明及收据、人工工资表、农药及肥料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发清主张其并未在《整体转让协议》上签字,且对于原告朱荣平与被告申定堂签订《整体转让协议》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魏发清当庭亦认可二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朱荣平对其与原告魏发清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结合朱荣平及魏发清作为原告,申定堂作为被告的(2011)游民初字第1139号案件,朱荣平与魏发清二人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因原告年事已高,经子女规劝,慎重考虑后,与被告多次协商,2008年11月27日,二原告除保留房屋以及核桃树外……”等内容,应推定原告魏发清对原告朱荣平与被告申定堂签订《整体转让协议》知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朱荣平与双建村村委会签订的《忠兴镇双建村集体土地及设施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表明,原告朱荣平所承包土地的方式并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是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原告朱荣平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申定堂所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虽然名为转让,但结合协议内容及协议签订后一直以原告朱荣平的名义向发包人双建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情况可看出,该协议实质上是对“五.七”果园林场的15块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以及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之规定,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朱荣平与被告申定堂所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是对“五.七”果园林场的15块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采用转包的方式进行流转,即原告与发包人双建村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不变,被告申定堂为受让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之规定,转包经发包方即游仙区忠兴镇双建村备案即可。而游仙区忠兴镇双建村的村支书及村主任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2011年11月20日的通知并非双建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村委会与原告所签的《忠兴镇双建村集体土地及设施承包合同》并未禁止转包,对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村委会并无意见,只要原告每年按时缴纳承包费即可。此表述应视为发包方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整体转让协议》,即原、被告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双方尚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均应依法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涉及到双方对于《整体转让协议》的理解问题。一、关于《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的条款理解问题。在庭审中:1、二原告认为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中“2009年至2011年甲方(二原告)所栽的核桃树,由乙方(被告申定堂)收获”应解释为“2009年至2011年栽种的核桃树的收益权归被告申定堂,但所有权还是归原告朱荣平,被告申定堂享有的只是收益权,2011年以后所栽种的核桃树才全部归被告申定堂所有。”被告申定堂对此认为应理解为“2009年到2011年核桃树挂果由二原告收获,2011年以后所有的核桃树均归被告申定堂所有。”而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1月27日就已转包给被告申定堂,二原告对合同条款的这一理解有悖于日常逻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该合同条款表述存在错误,应表述为:“乙方(被告申定堂)同意,2009年至2011年,甲方(原告朱荣平)所栽的核桃树由甲方(原告朱荣平)收获”。2、原告主张《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2011年以后的核桃树全部属被告申定堂所有”中的“2011年以后的核桃树”应理解为“2011年以后所栽的核桃树”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从字面解释来看。原告主张是增加了原合同条文词句,限制缩小了原合同条文所包含意义。第二、从合同目的解释来看:原告朱荣平与被告申定堂签订《整体转让协议》目的在于取得果园承包经营权,从而栽种、经营果树获取收益。若被告承包土地上栽种的绝大部分树木仍归原告所有,则被告的合同目的很难实现。第三、从逻辑解释及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既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栽种的核桃树自然属被告申定堂所有,原、被告无需违背常理地就2011年以后所栽的核桃树权属作出特别约定。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的合同条款理解方式从字面解释、逻辑解释、交易习惯解释均存在明显瑕疵,违背了日常逻辑、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则而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可能存在的歧义均予排除,条款意思应为:乙方(被告申定堂)同意,2009年至2011年,甲方(原告朱荣平)所栽的核桃树由甲方(原告朱荣平)收获,2011年以后的核桃树全部归被告申定堂所有。因此,原告对698株核桃树并无所有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核桃树成本价值损失8470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整体转让协议》中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是否一并作价转让的问题。《整体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五.七”果园林场15块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而本案争议的房屋、院坝等虽均修建于承包地块之上,但二原告与双建村村委会明确约定“房屋、院坝与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关,二原告承包期满后,如不继续承包,该财产由二原告自行处理,双建村村委会不得干涉”,即应理解为该《整体转让协议》并未就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转让”。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整体转让协议》时,都知晓承包土地上建有该房屋及相应设施,原、被告又并未就房屋及设施特别约定保留条款,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双方的《整体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无偿使用该房屋及设施设备。即在双方的履行合同的期间,被告申定堂合法占有房屋及设施设备,不构成侵权,无需返还,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占用租金15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此外,鉴定费4000元、公证费400元,属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荣平、魏发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熊 敏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