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李长勇、廖灵娟、李友权、李亨勇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李长勇,廖灵娟,李友权,李亨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责人李外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勇,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灵娟,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友权,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亨勇,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李长勇、廖灵娟、李友权、李亨勇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宜民二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勇、廖灵娟、李友权、李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李长勇、李友权、李亨勇以生意周转为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当日,被告李长勇、李友权、李亨勇与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8月1日,被告李长勇、廖灵娟与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按年利率15%计息,被告李长勇、廖灵娟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的按借款利率另收50%的罚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止,被告李长勇、廖灵娟尚欠借款89432.94元,利息4701.49元、逾期利息3688.6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勇、廖灵娟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借款89432.94元,支付利息4701.49元、逾期利息3688.6元,并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友权、李亨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长勇、廖灵娟、李友权、李亨勇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李长勇、李友权、李亨勇以生意周转为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当日,被告李长勇、李友权、李亨勇与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联保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012年8月1日,被告李长勇、廖灵娟与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约定年利率15%,被告李长勇、廖灵娟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长勇、廖灵娟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10567.06元,并支付利息5266.63元,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89432.94元,利息4701.49元、逾期利息3688.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李长勇、廖灵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长勇、廖灵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长勇、廖灵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李长勇、廖灵娟返借款89432.94元,支付利息4701.49元、逾期利息3688.6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至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权、李亨勇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李友权、李亨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勇、廖灵娟、李友权、李亨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勇、廖灵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89432.94元,支付利息4701.49元、逾期利息3688.6元,并按年利率22.5%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友权、李亨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98元,合计2121元,由被告李长勇、廖灵娟、李友权、李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