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闫孟利等与丁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孟利,闫增双,车志民,乔金字,丁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丁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闫孟利,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增双,男,2009年7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闫孟利,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车志民,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乔金字,女,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忠波,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朝,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伟,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玉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丁XX,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记军,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孟利、闫增双、车志民、乔金字与被告丁忠波、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孟利及其与其他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被告丁忠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朝、瑞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伟、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丁忠波驾驶冀ECxx**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68公里加51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车粉玲相撞,造成车粉玲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闫增乾、闫增双受伤,电动车损坏、闫增乾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忠波驾驶的冀ECxx**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瑞鑫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500000万元。综上,因被告丁忠波的全部过错,导致这起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丁忠波应全面、足额地赔偿原告。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连带、优先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05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忠波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希望原告能够获得足额赔偿,除依法判决的数额外,我们还自愿额外再补偿原告,希望原告能谅解丁忠波。另外,因被告丁忠波已被捕,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本案诉讼,待刑事部分完结后再审理该案;本案遗漏实际车主,应追加实际车主丁XX;受害人车粉玲的户口本上显示其在内黄县中召乡尚砦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法院不应支持;最后,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车辆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应优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愿在上述三被告足额赔偿后,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的额外补偿,以求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瑞鑫物流公司辩称,车是分期付款,法律规定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被告丁忠波驾驶的冀EC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诉请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被告丁忠波驾驶的冀ECxx**号车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额;本案为侵权案件,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不是本案的致害人及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丁XX辩称,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是因为丁忠波交通肇事所引起,现在丁忠波被捕在押,刑事案件正在进行,故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应中止审理;因为本案是刑事案件所引起,丁忠波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方不应当主张精神损失;死者之一车粉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丁忠波驾驶冀ECxx**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68公里加51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粉玲相撞,造成车粉玲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人闫增乾、闫增双受伤、其中闫增乾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丁忠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粉玲、闫增乾、闫增双无责任。事故后,闫增乾、闫增双被送至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闫增乾经抢救共支付158.9元医疗费;闫增双共住院3天,支付2035.6元住院医疗费,出院诊断显示其为“1、脑震荡;2、皮下血肿(头皮)”;受害人车粉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6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受害人车粉玲系濮阳市凯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冀ECxx**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瑞鑫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丁XX,被告丁忠波系被告丁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后,被告丁XX赔偿了原告10000元。原告闫孟利系车粉玲丈夫、闫增乾及闫增双的父亲,闫增双系车粉玲儿子,车志民系车粉玲父亲,乔金字系车粉玲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扣押发还凭证、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丁忠波驾驶机动车与车粉玲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粉玲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闫增乾、闫增双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权利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然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的规定,因车粉玲、闫增乾先后因该事故死亡,对车粉玲的死亡,原告闫孟利、闫增双、车志民、乔金字可主张权利;对闫增乾的死亡,闫孟利可主张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结合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冀ECxx**货车一方承担。因被告丁忠波系被告丁XX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雇主丁XX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丁忠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瑞鑫物流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丁XX之间系购车借款担保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瑞鑫物流公司允许被告丁XX以其名义从事营运,符合挂靠经营的条件,且其负责人孙慧认可其公司与丁XX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应认定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瑞鑫物流公司应对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因此,应按照各人造成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由各被告予以赔偿。受害人车粉玲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于2011年3月18日即与濮阳市凯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持续至事故发生之日,因此,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对闫增乾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车粉玲及闫增乾因该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车粉玲及闫增乾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各以50000元为宜;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损失(因车粉玲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4077.38元(20442.62元×20年+闫增双抚养费3522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17151.5元;除了上述损失,闫孟利的其他损失如下:因闫增乾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151.5元;医疗费158.9元;闫增双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61.8元(7524.94元÷365天×3天)、车损660元。上述共计731915.48元。对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粉玲死亡赔偿金7334.14元、闫增乾死亡赔偿金2665.86元、医疗费用2314.5元、车损660元;剩余618940.9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丁忠波超载,应扣除10%的保险责任,即应承担450000元(其中车粉玲死亡造成损失330036.3元、闫增乾死亡造成损失119963.7元),剩余168940.98元(其中车粉玲死亡造成损失123858.44元、闫增乾死亡造成损失45082.54元),由被告丁XX承担,因其已赔偿了四原告10000元,因此,实际应赔偿158940.98元(其中车粉玲死亡造成损失116569.54元、闫增乾死亡造成损失42371.44元),被告瑞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中证据不足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87370.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孟利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75604.06元;三、被告丁XX赔偿四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69.54元,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丁XX赔偿原告闫孟利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2371.44元,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至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1元,由被告丁XX负担11119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