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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翟书河与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书河,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翟书河,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翟书河申请执行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支付原告翟书河拖欠于金玉的工资46235元;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偿还原告翟书河由于金玉垫付的养老金58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5元)。被执行人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翟书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经济收入52118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中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