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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赵远相、黄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赵远相,黄彩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何柳。委托代理人:李治。被告:赵远相。被告:黄彩美。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远相、黄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相、黄彩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间,原告与被告赵远相在乐清市清江镇沿西村共同投资创办乐清清江夏功华采石场。2007年双方将采石场出售给乐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经与被告赵远相结算,被告赵远相尚欠原告款项535000元。同年12月25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17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165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但期满后,被告赵远相仅通过被告黄彩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余款38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欠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远相身份证、黄彩美公民信息调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远相尚欠原告欠款535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彩美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尚欠38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远相、黄彩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该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赵远相、黄彩美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远相、黄彩美自诉讼之日(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间,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远相在乐清市清江镇沿西村共同投资创办乐清清江夏功华采石场,2007年原、被告将采石场出售给乐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原告与被告赵远相经结算,被告赵远相尚欠原告535000元。同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远相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分四期支付原告欠款535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但期满后,被告赵远相仅通过被告黄彩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余款38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欠款及自诉讼之日(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远相、黄彩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彩美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远相、黄彩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远相、黄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俩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420元,均由被告赵远相、黄彩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