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魏灼华与杨华文民间借贷纠纷17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灼华,杨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89号原告魏灼华,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陈运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文,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魏灼华诉被告杨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2011年7月30日归还。当日,原告即将该30000元交予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积极催促被告尽快清偿债务,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250元(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确定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