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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丁井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丁井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井跃,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3年10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井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井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0时许,明光市桥头镇司巷村村民杨某2乘坐被告人丁井跃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明光市桥头镇司巷驶往南陈,行驶至明光市桥头镇司巷至宝龙村村通公路南陈段时,因被告人丁井跃车速过快致杨某2摔下车受伤,被告人丁井跃发现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2右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造成右侧大脑半球受压,并行开颅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井跃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井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被告人丁井跃供述;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井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井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井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维国审 判 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