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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行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志祥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行执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显桂,男,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达夫,男,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被执行人李志祥,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检验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志祥经营的3种食品进行抽样检验,认定被执行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和美园”果冻软棒、“肉铺谈”肉制品系列野山椒凤爪。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被执行人李志祥作出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和美园”果冻软棒4袋;没收违法所得39.2元;罚款4000元;2、没收已扣押的“肉铺谈”肉制品系列野山椒凤爪3袋,没收违法所得7元,罚款6000元。限被执行人李志祥自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8日、11月11日分别将《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志祥。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该决定履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下达履行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处罚款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李志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缴纳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违法所得46.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李志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李文斌审 判 员  刘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红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