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万在龙放火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在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在龙,又名“张龙”,化名“张尔福”,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灵石县明月酒店营运总经理。捕前住该酒店宿舍。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在龙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在龙系灵石县明月酒店营运总经理,与酒店服务员任某丽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该万在龙独自前往任某丽位于翠峰镇家中,发现门房未锁随即进入东南角卧室,发现任某丽的衣物后回想起任某丽曾说她与丈夫分居多时,发觉自己被骗,一怒之下将手中烟头扔进衣柜后离开。在西南角卧室休息的李某发现起火后,来到客厅查看时碰见返回的万在龙,该万在龙对李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火灾造成损失共计11320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在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在龙辩称,其与任某丽属朋友关系,不是故意扔烟头,没用碳锹打李某,事后,其让一男人打110报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在龙于2011年3月份,化名“张尔福”购买一假身份证来到灵石,因灵石县明月酒店应聘营运总经理被录用。任某丽系该酒店服务员。被告人万在龙在工作期间与任某丽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万在龙酒后给任某丽打电话,被任某丽挂断。该万在龙便独自前往任某丽位于翠峰镇住处,发现该居室房门未锁便开门进入东南角卧室,看到衣柜内任某丽的衣服,认为其在感情上被任某丽欺骗,为泄愤将手中烟头扔进衣柜后离开。在西南角卧室休息的被害人李某二的妹妹李某发现起火便来到客厅查看,碰见中途返回的万在龙,被告人万在龙对李某实施殴打,李某为躲避万在龙跑至一楼地下室,而后万在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万在龙放火造成房屋毁损价值112456元,房屋毁损价值744元,共计11320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李某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万在龙赔偿房屋毁损及市场贬值损失30万元,审理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万在龙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68012元,被害人为被告人万在龙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万在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起诉。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证人赵某国的证言,证实其是该银杉小区A4号楼1单元301室住户,2013年7月17日被害人李某二家起火后造成其房屋损失的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在哥哥李某二家西南角卧室休息,发现起火便去到客厅,碰见万在龙手拿铁锹在客厅,此时另一个卧室已经冒出浓烟,其边喊叫父母边往楼下跑,万在龙手拿铁锹在其后边追边打,追上后在其头上、背上打了两下,他还叫喊“你妈的,我今天弄死你”用铁锹卡住其脖子,而其拼命夺铁锹并喊救命,此时102室的住户出来,便趁机逃脱跑到地下室其父母家中,把情况告诉父母,就又上楼叫醒其侄子到院子里,而后拨打了110、119报警电话。然后其由同事陪同到医院治疗伤情的事情经过。3、证人李某强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二的父亲,2013年7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在地下室睡觉,听到女儿(李某)叫门,并说楼上着火了,其便上楼查看,因火势太大进不去,便赶快叫邻居出来脱离危险,听女儿说是一个叫张龙的人到家里放的火,还打伤其女儿的事实经过。4、证人穆某萍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二的母亲,其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李某强的证言基本一致。5、被害人李某二的陈述,证实其与任某丽是夫妻关系,证实的事实除与证人李某强的证言一致外,还证实其曾经接到张龙(万在龙)的短息约其到明月酒店见面,见面后并告诉其老婆经常不上班,还将其老婆和别人的通话录音放给其听,并要其教训其老婆的情况。6、证人任某丽的证言,证实其在明月酒店上班,与张龙(万在龙)是情人关系,相处有三个月。2013年6月26日其一直请病假,7月17日晚上10点多,张龙给其打电话,说要跟其一起过日子,其不愿意,张龙就开始骂,其便挂断电话。并关掉手机。过了一会儿,其打开手机,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张龙不仅打了她还放火烧了房子的事实。7、证人朱某玲的证言,证实其是明月酒店副总经理,2013年7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张龙因接待客人喝了不少酒,还证实张龙的身份情况。8、证人宁某英、李某三、朱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晚上该室起火后的情况以及看到被告人万在龙殴打李某的事实。9、灵石县沙峪村委情况说明,证实该室起火后,住户救火以及损失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灵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万在龙购买的假身份证。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灵石县公安局向李某提取的铁锹一把。12、灵石县公安消防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在龙放火的起火点位置。13、被告人万在龙自愿书及被害人亲属领条,证实被害人已领取被告人万在龙自愿赔偿的部分赔偿款12000元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万在龙放火的现场情况。15、被害人李某二之父李某强提供的损失清单。16、人体检查笔录及证人李某的受伤照片和诊断书,证实李某的伤情。17、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万在龙放火造成的房屋毁损价值113200元。18、被告人万在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为泄愤用烟头点燃任某丽衣柜内衣物放火作案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万在龙除对其是故意放火的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万在龙庭前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但其庭审供述并无证据印证,故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万在龙与被害人李某二自行和解后,向本院递交了和解协议和谅解书以及撤诉书,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在龙为泄私愤用烟头点燃该女同事衣柜中的衣服致烧毁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房屋毁损,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在龙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在龙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二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在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坚明审 判 员 刘万全代理审判员 贾亚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