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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郭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郭某,女,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某女,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之母。被告赵某甲,男,住邹平县。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鲁娜、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现年3周岁。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的工作负担家中一切事务,但感情尚可维持。不曾想被告当上车间主任后一反常态,不但对我百般挑剔,甚至对我动手,精神上给我造成极大创伤,导致双方分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夫妻已无感情不属实,事实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对家中一切事务不管不问并对原告百般挑剔甚至动手的事实不属实,事实恰恰相反,我对原告由恋爱至今百般呵护且从未出现感情越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4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郭某于2013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