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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方航,何松泽等与严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严成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航,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松泽,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一,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成海,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与被上诉人严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刚,被上诉人严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成海在一审中起诉称: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租赁经营通机机架厂,严成海为三人做资金流水账。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常要求严成海为其垫付周转资金,直到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终止租赁经营时,三人欠严成海58382.15元。该债务经债权债务清单声明予以确认,后方航交回一张10000转账支票。现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尚欠严成海垫付资金48328.15元,三人迟迟未还,故严成海诉至法院,要求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连带偿还原告的垫付款48328.15元。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在一审中答辩称:严成海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严成海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约定,三人所欠款项以其在合伙中所有的设备及应收的货款抵充。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抵充,现已不再欠严成海任何款项,故不同意严成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8日止,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承租经营通机机架厂。2012年4月21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与重庆三六一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签订《通机机架厂厂房租赁合同》和《通机机架厂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三六一度公司将通机机架厂的厂房和设备出租给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使用。2011年6月8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与三六一度公司签订《终止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清单声明》,约定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终止经营后,三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三人享有,三六一度公司不承接三人的任何债权债务。债权资产包括三人经营期间对外销售产品而产生的应收货款及《通机机架厂2011年6月6日盘点表》中记载的设备。债务包括2011年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与严成海所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工人工资、欠烤漆厂的烤漆费、冲压件等配套款,欠严成海垫款58382.15元见双方所签《截止2011年6月6日止双方往来明细账》。并约定,三人终止经营后,其全部债权资产转作对全部债务的抵押,三人债权资产实现后首先用于偿还三人的债务,全部债权资产偿还全部债务后,若有余额归三人所有。两份租赁合同及声明均有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及严成海代表三六一度公司的签字确认。2011年6月8日,方航与严成海签订的《后续事项说明》中载明方航交回1万元转账支票,严成海调减双方《截止2011年6月6日止双方往来明细账》的支项10000元。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尚欠严成海48382.15元,故严成海诉至一审法法院,要求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连带偿还垫付款48382.1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称,严成海实际控制的公司有三个,包括重庆市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五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六一度公司,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与严成海个人系合伙关系。因三个公司均由严成海实际控制,所以三人在与严成海合伙过程未在意合伙使用的名称,合伙期间对外销售货物时均使用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止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清单声明》中约定: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以经营期间对外销售产品而产生的应收货款及《通机机架厂2011年6月6日盘点表》中记载的实物资产冲抵全部债务。《通机机架厂2011年6月6日盘点表》中移交方有方航、何松泽签字,接交方有严成海的签字,表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已将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实物资产交给严成海。2011年6月21日《通机机架厂股份协议》载明:股份由三部分组成,严磊的股份一是以通机机架厂内严磊现在所有的实物资产出资,占55%的股份,二是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起经营期间的净资产出资,占15%的股份,总股份为70%,刘胜忠以现金投入20万元为出资,占20%的股份,刘清明以现金投入10万元为出资,占10%的股份。方航郑重声明,方航将其与张贤一、何松泽一起经营期间的净资产交与严磊入股,该股份的代表权由严磊行使。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称因案外人吴清明、刘胜忠知晓通机机架厂的一部分资产归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所有,故提出在该股份协议中写明,并由方航作为见证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按照与严成海的约定将盘点表中的资产交与严成海的儿子严磊,作为严磊与他人合伙的出资,作价15万元。这15万元冲抵了三人应偿还给原告的48382.15元,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已不欠严成海任何款项。严成海则称,其只是帮助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作现金流水账,并不是合伙关系,其从未控制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所述的三个公司,只是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成海之所以代表三六一度公司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声明,是因为其受三六一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事实上,是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经营通机机架厂,对外以重庆五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产品,委托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对于《通机机架厂股份协议》则说明方航代表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入股新的通机机架厂,其三人是隐名股东,股权份额是15%,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在经营期间的净资产由其三人自由支配,严成海未获取这些资产。另三六一度公司、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五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截止2011年6月6日止双方往来明细账》中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所欠款属于严成海。一审法院认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欠严成海48382.15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称与严成海系合伙关系,已用合伙期间形成的实物资产作价15万元,冲抵了合伙期间欠严成海的债务。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的抗辩不足采信。首先,双方并无书面合伙协议,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明显证明力不足。其次,严成海与其儿子严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通机机架厂股份协议》只能表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将一起经营期间的资产交与严磊入伙,而且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理解的资产冲抵债务仅系其三人与三六一度公司的约定。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始终不能证明其停止经营后所谓的冲抵债务与严成海有何关联。最后,从2011年6月23日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移交表来看,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经营期间形成的资产最终移交给吴清明、刘胜忠,而不是严成海。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主张的债务冲抵说缺乏证据支持,理应偿还严成海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方航、何松泽、张贤一连带偿还严成海48382.15元,限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8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严成海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成海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严成海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之间的债务处理方式在《2011年6月8日中止经营协议》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三人也按该协议约定,将经营期间的资产移交。此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按严成海的指示,同意将移交给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资产作价15万元作为严成海之子严磊与他人合伙的出资,按双方约定,此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同时,原本属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债权,由严成海所控制的公司收取了185531.92元,上述款项按约定也应优先冲抵欠款。故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债务已全部清偿。被上诉人严成海在二审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方航、何松泽、张贤一陈述,严成海的垫款只有4623元。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同严成海所签订的《截止2011年6月6日双方往来明细账》中记载,严成海于2011年4月11日付现金156元,4月25日付现金3715元,4月26日付现金150元,4月27日付现金602元。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陈述与《截止2011年6月6日双方往来明细账》记载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严成海与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严成海为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垫付款的金额为多少;三、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是否已偿还或充抵了该垫付款。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评析:一、对于严成海与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未能举示书面合作协议,本案中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严成海与其三人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所称的严成海与其三人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严成海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垫付款金额为多少,严成海主张截至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终止租赁经营时,其为三人垫付的资金额为58382.15元,举示的证据为《2011年6月8日中止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清单声明》和《截止2011年6月6日双方往来明细账》。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6月8日中止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清单声明》第二条第五款,张贤一、方航、何松泽合伙的债务负担包括“欠严成海垫付款见《截止2011年6月6日双方往来明细账》”。该份证据证明了严成海垫付款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截止2011年6月6日双方往来明细账》,应当是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合伙经营期间的现金流水明细,而非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欠款的明细,也不是严成海的债权明细。严成海到底垫款多少,只能以《截止2011年6月6日双方往来明细账》中记载的垫款为依据。严成海的实际垫款为4623元。三、对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是否已偿还或充抵了该垫付款。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上诉称,已经按照《2011年6月8日中止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清单声明》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即1.按严成海的要求将合伙资产移交给严成海作价15万元作为严成海之子严磊与他人合伙的出资,应视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还款行为。2.原本属于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的债权,由严成海所控制的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予以了收取,也应当冲抵债务。但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一、《通用机架厂2011年6月6日盘点表》及《入库清单》上记载,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将流动资产交给了严成海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资产的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严成海将上述资产作价15万元,用于严磊与他人合伙的出资。因在卷证据《2011年6月23日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流动资产移交表》上记载,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又将上述资产交与他人,而不是严成海交与他人。因此,方航、何松泽、张贤一称上述资产冲抵了债务,证据不充分。其二、虽然在卷证据记载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取了相应的货款。但是,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重庆野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收取的货款冲抵方航、何松泽、张贤一欠严成海的债务。因此,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上诉称债务已经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将《2011年6月8日中止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清单声明》第二条第五款“欠严成海垫付款见《截止2011年6月6日双方往来明细账》”认定为“欠严成海垫付款58382.15元见《截止2011年6月6日双方往来明细账》”,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方航、何松泽、张贤一对严成海垫款金额出现了新的陈述,并与书证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88号判决;二、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严成海垫款462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严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负担50元,被上诉人严成海负担455元;二审受理费1009.55元,由上诉人方航、何松泽、张贤一负担9.55元,被上诉人严成海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