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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建立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立,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西省灵石县京鑫石膏矿宿舍。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以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建立无证驾驶其简易拼装车由灵石县京鑫石膏矿宿舍往灵石煤矿搬家,当时叫宋某兰、张某冲、张新某帮忙,装好东西后,被害人宋某兰坐前排副驾驶位置,张某冲、张新某坐到车箱内,赵建立利用下坡道发动车点火未能点着,在踩刹车无效的情况下,车失控冲下坡翻到铁路货车站台,造成赵建立及乘车人张某冲、张新某受伤,宋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毁的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建立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宋某兰、张某冲、张新某不承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建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建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建立因从灵石县京鑫石膏矿宿舍往灵石煤矿搬家叫上其工友宋某兰、朋友张某冲、张新某帮忙。2013年6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建立无证驾驶其简易拼装车前往灵石县京鑫石膏矿宿舍搬家,被害人宋某兰、张某冲、张新某帮助赵建立将东西装上车后,宋某兰坐在车前排副驾驶位置,张某冲、张新某坐在车箱内准备前往灵石煤矿,由于该拼装车不能发动点火,被告人赵建立利用坡道发动车点火仍未能点着,便采取踩刹车措施,但停车无效。该车失控从坡道冲下山坡翻到铁路货站站台的路面上,造成宋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冲、张新某受伤的后果。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建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宋某兰、张某冲、张新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宋某兰的亲属明现民等人和伤者张某冲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明现民等人和伤者张某冲均与被告人赵建立自愿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赵建立赔偿被害人宋某兰家属明现民等人损失97000元,赔偿伤者张某冲损失71256元。被害人宋某兰的亲属明现民等人和伤者张某冲均为被告人赵建立出具谅解书,并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亲属明现民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冲、张新某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6月3日11时50分左右,其给被告人赵建立帮忙搬家,乘坐赵建立驾驶的拼装车发生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的经过。3、证人明某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其和母亲宋某兰给赵建立搬家,其母亲乘坐赵建立驾驶的拼装车翻车发生事故,其母亲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4、证人赵某、闻某元的证明,均证实2013年6月3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建立所发生的事故现场路段,社会车辆及行人可通行。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3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建立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6、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建立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7、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份,证实被告人赵建立驾驶的拼装车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血液中未含有酒精和被害人宋某兰的死亡原因。8、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证实被告人赵建立、被害人宋某兰、张新某、张某冲,证人明某芳的身份信息,证人明现民和宋某兰的夫妻身份情况及宋某兰死亡证明情况。9、被告人赵建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无证驾驶拼装车发生一死二伤事故的经过.被告人赵建立提供与被害人宋某兰亲属明现民等人和张某冲签订的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工矿生产区域,而非公共交通道路,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和伤者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予宣告缓刑。被害人亲属明现民等人和伤者张某冲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坚明审 判 员  刘万全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