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4607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33岁,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付良,经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标的额为353200元的《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套无负压供水设备4套。双方就产品型号、数量、价款以及交货、验收、结算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53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32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标的额为353200元的《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套无负压供水设备4套。双方就产品型号、数量、价款以及交货、验收、结算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或者货到三个月需方再付合同款17660元;剩余的货款17660元,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交货后二十四个月。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于2012年5月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仅支付20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532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清单、延期交货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结算货款,但被告违约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超货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未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以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3200元;二、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3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孙茂林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