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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生奇与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奇,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640号原告李生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层146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梁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晶晶,女,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巢峰,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李生奇与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生奇,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晶晶、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奇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到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上班,岗位大门岗,职位保安,负责开门,指挥车辆,登记,每天上班8小时,三班倒,按照排班表上班,上班地点在朝阳区望京南,小区名称为中广宜景湾。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在职期间工资现金发放,本月工资下月发放。原告工作到2013年3月20日,因为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还有工作中的其他问题没有解决好,原告就离职了。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上班,14日正式办理入职手续,11日至13日的工资未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已经全额发放。3月1日至3月20日差工资336元,应发1544元,实发1208元,上班16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资差额1522元;2、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3、支付2013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元;4、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休息日加班9天加班费1737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担任保安,工资每月1400元,试用期一个月,每月112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为现金发放,下发薪。原告工作内容为负责看门,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有机动岗、巡逻岗负责替班,并非原告所述由三人负责该岗位,进行三班倒。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期间和金额不认可。春节假期加班工资不认可,法定假期是3天,给了加班费,也安排了调休。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了。原告不存在加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后没有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工作至当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有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12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1400元。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所写收条两张,及应聘人员考评表,收条分别写明”收到1月份工资768元。李生奇(签字)2013.2.5”、”今收到三月份工资1208元。李生奇(签字)2013.4.11”;考评表审批意见栏写明薪资级档为1级四档1400元每月,试用期一个月,按80%发放薪资为1120元每月。审理中原告认可2013年2月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关于加班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排班表复印件一张,该排班表未有公司人员签字亦未有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否认存在休息日加班,认可存在2013年春节加班三天,但已经支付了加班费500元,并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字领取加班费的明细表,原告认可收到500元。另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个月8400元;2、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休息日加班9天加班费1737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资55元;4、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066元;5、2013年2月9日至15日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天1737元。2013年9月23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60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差额197.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收条、加班费明细表、应聘人员考评表、登记表、离职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标准一节有异议,原告虽主张其每月2100元,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此标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2份有原告签字,所载的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且应聘人员考评表上亦明确写明了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400元。但原告在试用期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197.5元。原告认可2013年2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亦未主张该月工资差额,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部分,根据该月原告工作情况,被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其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3月份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其未能证明该主张,故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存在节假日加班三天的事实,但主张其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费500元,原告认可收到500元,根据原告工资情况,被告支付的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被告应当予以补足,经过计算为79.3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的诉讼请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4.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生奇二〇一三年一月份工资差额一百九十七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生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生奇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四、驳回原告李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兰天华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生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