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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拥军,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辩护人黄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7月15日晚19时许,预谋后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华兰路阳明小学6号门面“阁兰缇娜”内衣店内,由被告人唐某假装找店主林凤英购买商品从而分散其注意力,其同伙则趁被害人林凤英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货架上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三星I9308型手机1台。之后,被告人唐某与同伙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的永琪西京小区1栋102门面的“妙妙花坊”店内,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贺霞放在店内椅子上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苹果thenewipad(16G/港行/WIFI版)平板电脑1台。之后,被告人唐某又与同伙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西山汇景门面的“维京红酒行”,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易宏放在品酒台上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苹果iphone4S(16G/5.1港/黑)手机1台。尔后,被告人唐某与同伙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易宏及时发现并将被告人唐某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苹果thenewipad(16G/港行/WIFI版)平板电脑、三星I9308型手机、苹果iphone4S(16G/5.1港/黑)手机各1台均已发还各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苹果thenewipad(16G/港行/WIFI版)平板电脑、三星I9308型手机、苹果iphone4S(16G/5.1港/黑)手机各1台,书证:被害人易宏、贺霞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唐某及被害人易宏、贺霞、林凤英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刘聿峰、刘建文的证言、被害人易宏、贺霞、林凤英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2013)09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及长岳价认鉴(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永琪西京小区“妙妙花坊”门前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唐某的视频光碟各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