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6089-6。法定代表人XX,经理。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3171-9。负责人于江,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轩、李喜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5时10分许,原告方豫BRN***(豫B****挂)车辆在山东399线30km+160m发生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次要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710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事后,原告方到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赔偿款27100元。被告辩称,1、是原告单方与受害人达成的,保险公司不认可;2、原告从未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情况,不存在无理索赔情况。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原告方司机。2013年3月14日15时1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9线自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随即电动三轮车又与同向停在路北侧的李某某驾驶豫BRN***(豫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损坏,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郓公交认定(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8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调解,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卢某某医疗费20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车辆及洗衣机损失1200元,共计27100元。豫BRN***(豫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BRN***主车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豫B****挂车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受害人的工资收入证明、事故照片、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物品价格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车辆豫BRN***(豫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豫BRN***主车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豫B****挂车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据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的调解书,已将271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者卢某某,该费用属原告合理支出费用,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200元处,其它费用不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减去医疗费200元后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单方与受害人达成的,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款269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548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