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起红、任意花与袁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起红,任意花,袁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起红。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意花。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有明。上诉人高起红、任意花与上诉人袁有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起红、任意花与上诉人袁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袁有明与高起红夫妻口头约定到华池县城壕林场栽树,工资由其结算。高起红夫妇在栽树过程中得知所栽的地块是张某某承包的,树木栽植完毕,袁有明给付高起红夫妇23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2012年2月8日,高起红夫妇与张某某、袁有明协商,由张某某书写欠条1张“证明,今贷到高起红人民币壹万元,贷款利息O.013元,贷款人:张某某、袁有明,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任意花跟随袁有明在平定川林场栽树,其诉称袁有明拖欠劳动报酬1870元,袁有明否认,任意花未提供证据证实袁有明拖欠18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有明对拖欠高起红、任意花1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工资不是由他给付,只是见证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高起红、任意花要求袁有明承担索要劳动报酬所花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任意花要求袁有明给付2012年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袁有明给付高起红。任意花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月息13O元计算至履行之日);2、驳回高起红、任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有明负担。高起红、任意花及袁有明均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起红、任意花上诉称:2011年高起红夫妇跟随袁有明给张某某在华池县城壕林场栽树,袁有明负责叫人、考勤、用三轮车拉人,因为干活的都不认识张某某,就约定工钱由袁有明负责。2012年2月8日,高起红夫妇与袁有明对高起红夫妇2011年工钱进行了结算,袁有明支付2230元后,张某某到场协商,出具了张某某、袁有明签名的欠条1张。2012年任意花在平定川林场干活22天,工钱1870元至今未付。袁有明不出示考勤表,但其承认干活的事实。请求:判令袁有明给付欠条所写10000元及利息,给付2012年工钱18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袁有明上诉认为:2011年4月9日,上诉人给张某某承包的两处林场代工栽树,一同务工的有同村包括高起红夫妇在内13人。因张某某人不熟,完工后上诉人从张某某处捎回了部分工费,下欠59000元。张某某资金紧张,2012年2月8日,高起红夫妇与张某某协商,由张某某书写欠条1张,实际欠款人是张某某,上诉人只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字。现张某某死亡,尚欠上诉人24360元的工费。一审时3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高起红、3个证人应和上诉人一起找张某某妻子索要工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张某某死亡。2013年7月5日,袁有明曾与被其带往张某某承包林场栽树的高起红、高启发等13人联名向华池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但至今没有结果。有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高起红、任意花、袁有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张某某书写、袁有明签名的欠条1张;4、证人万某某、贺某某、万某某当庭陈述,由袁有明给付劳动报酬;5、万某某、贺某某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由袁有明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6、袁有明与被其带往张某某承包林场栽树的高起红、高启发等13人联名向华池县劳动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袁有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高起红、任意花劳动报酬的责任;2、是否拖欠任意花2012年的劳动报酬。2011年3月袁有明与高起红夫妻口头约定到华池县城壕林场栽树,工资由袁有明结算属实。虽所栽树的地块由张某某承包,但树木栽植完毕后,袁有明给付高起红夫妇23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2012年2月8日,高起红夫妇与张某某、袁有明协商,由张某某书写欠条1张,袁有明在该欠条上签字。现张某某死亡,袁有明即应按欠条约定承担给付10000元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责任。至于袁有明与张某某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任意花上诉要求袁有明给付2012年工资187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高起红、任意花和袁有明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起红、任意花和上诉人袁有明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