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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席雪芬与王亚娟、王月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陆芝芳,陆美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席雪芬,女,1926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亚娟,女,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月娟,女,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静娟,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末娟,女,1967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受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宗才(受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王亚娟丈夫,汉族。被告陆芝芳,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美芳,女,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裕生,男,1962年11月9日,汉族。原告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与被告陆芝芳、陆美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徐宗才,被告陆芝芳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陆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徐宗才,被告陆芝芳委托代理人王晓达,被告陆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洪良、徐宗才,被告陆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共同诉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迂迴新村73号房屋(以下简称迂迴新村73号房屋)系王洪生生前申请建设用地后建造,申请时五原告同为家庭成员,后发现该房产被登记于王月珍名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产由五原告共同共有(明确无需作所有权份额分割)。被告陆芝芳辩称:其为王月珍儿子。迂迴新村73号房屋确为王洪生申请地基并出资建造,陆芝芳不清楚该房屋为何会登记在王月珍名下。王洪生申请宅基地时陆芝芳同为家庭成员,但陆芝芳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主张,同意该房屋由申请宅基地时的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被告陆美芳辩称:其为王月珍女儿。王月珍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为安镇乡市镇迂迴新村2××号房屋所有人距今已满23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王月珍的前述房产已由陆美芳遗嘱继承,陆美芳现为该房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用地申请书等证据仅证明王洪生曾申请建房,但不能证明其确实建房以及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且前述证据所涉土地与王月珍所有房屋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王月珍所有的房屋并非由王洪生申请地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查明如下:一、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王洪生与席雪芬系夫妻关系,王洪生于2004年7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原安镇公社安镇大队小街。王洪生生前与席雪芬共育有5个女儿,分别为长女王亚娟、次女王月娟、三女王静娟、四女王惠娟、五女王末娟。王惠娟于1978年7月5日死亡。陆济时与王月珍系夫妻关系。陆济时于1989年10月死亡,王月珍于2012年3月11日死亡。陆济时与王月珍生前育有女儿陆美芳,儿子陆芝芳。陆济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原无锡县安镇乡大成桥村林更上(以下简称安镇林更上),王月珍户籍于1982年1月14日迁至安镇林更上。二、宅基地申请及房屋建造情况:1979年,王洪生提交锡革社(1979)第3645号无锡县农村社员房屋用地申请书1份(以下简称1979年房屋用地申请书),因原有房屋已破旧,人口多等原因,申请在规划点内新建房屋2间。该申请书中载明家庭人员为:本人王洪生(60岁)、妻席雪芬(55岁)、母吕玉珠(75岁)、子王志方(23岁)、女王月娟(22岁)、女王静娟(19岁)、女王末娟(14岁)。该申请县革委会财政局审批意见为:同意拆除旧房全部,地基归队,移建房2间。关于建房申请中王志方的身份,原告方及陆芝芳均确认王志方即为陆芝芳。王洪生与陆济时两家曾商议由陆芝芳入赘王洪生家,王洪生为此申请土地建造房屋。后,王洪生在1993年6月23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1996年8月10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下简称1996年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被记载为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关于1979年用地申请获批后房屋的实际建造情况,原告方主张由王洪生家于1980年出资并组织建成了两间二层楼房,其中西面一间已经出售,所剩东面一间即为现原迂迴新村2××号、(现迂迴新村73号)。建房时主要由王洪生、席雪芬组织实施,女儿王月娟、王静娟进行了出资出力,长女王亚娟已经出嫁、小女儿王末娟尚无劳动能力、吕玉珠已经年老,三人并未出资出力。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周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称:其为迂迴新村73号房屋建房时的筑头师傅,其经王洪生委托实施了房屋建造。建房时的工资由王洪生支付,亦由王洪生留饭。王某、陈某陈述称:王洪生在迂迴新村建房时让其二人帮忙建房,从事搬砖头、拌灰泥等工作。其二人与王洪生为互相帮忙,没有拿工钱,但由王洪生留饭、发香烟。2013年8月10日,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镇村委)出具证明1份,载明:安镇迂迴新村73号房屋宅基地,系无锡县安镇公社安镇大队小街生产队社员王洪生在1979年年初提出建房申请,逐级审批,于1979年4月由无锡县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王洪生户籍所在生产队指定规划点(王家坝桑田,新开排第一家),由大队派员,会同生产队长、工匠负责人一起定点、划线。由王洪生建造。2013年11月7日,本院向安镇迂迴新村62号村民王小林、77号村民安振南进行调查,二人均陈述称迂迴新村73号房屋由王洪生组织建造。安振南称,王洪生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所涉地基即为迂迴新村73号房屋所在。迂迴新村73号原来为安镇小街生产队桑田,王洪生当初要招陆芝芳做儿子,第一个在前述桑田中申请建房,建房时巷上村民很多去帮忙。房屋建成后,王月珍曾借居其中。三、房屋的产权登记及演变情况:1990年6月15日,原无锡县房产管理处填发锡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1份,载明所有权人为王月珍,房屋座落安镇乡市镇迂迴新村2××号,房屋状况为一间二层混合建筑结构楼房。2010年12月10日,由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张巽莹律师代书后在与同所赵选伟律师共同见证下,王月珍立下遗嘱1份,将上述房产证项下房屋归陆美芳个人所有,由陆美芳继承。本院向陆美芳询问上述房产地基申请及房屋建造情况。陆美芳称王月珍所有的房屋不在王洪生所申请的地基上。第一次庭审中,陆美芳委托代理人李裕生称地基由谁申请、房屋由谁建造其不清楚;第二次庭审中,陆美芳称上述房屋由谁在何时建造其不是太清楚,只知道其父母在乡下搭会、陆美芳也进行了出资。第三次庭审中,陆美芳称迂迴新村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月珍。陆美芳方坚称其通过继承取得本案诉争房产,认为其对房屋由谁建造、王月珍如何获得房屋所有权没有举证义务。为查明案情,本院至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调取了迂迴新村2××号房产证的申领材料,其中1989年12月2日王月珍申请书载明:本人于1978年翻建新房楼房壹间二层,建房申请遗失,本人为了房产所有权登记确定产权,特申请居委签证确认。申请书上有居委工作人员签名同意证明;1989年12月8日,原无锡县安镇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安镇居委)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镇居民王月珍确属1978年翻建新二层楼壹间,当时手续完备,情况属实。原告方及陆芝芳对前述材料存在异议,认为墙界申报表中王月珍名字有涂改,且原安镇居委管辖城镇居民,无权为王月珍出具证明。陆美芳认为上述材料虽有瑕疵,但对材料本身无异议。2013年10月10日,本院向原安镇村村民安森源进行调查,安森源陈述称:因陆济时儿子陆芝芳到王洪生家做儿子,王洪生建造了迂迴新村73号房屋。当时陆芝芳曾改名王志方,后因陆芝芳回上海工作,陆芝芳到王洪生家做儿子一事没有成功。房屋建成后陆芝芳曾居住其中,陆芝芳回上海后由陆济时夫妇居住。王洪生所建房屋中的一间已经售予他人。关于房产证的办理情况,安森源称农村大量办理房产证时期,其为安镇村村委书记,办证程序为村民持土地使用证或建房审批到村委,由村委根据材料出具所有权证明,再由村民持村委出具的证明到房管部门领取房产证。如房屋所有权权属发生变化的,需由房屋原所有权人和现申领人出具说明,再去村委申领证明后办理房产证。本院向安森源出示了王月珍1989年12月2日申请书及原安镇居委1989年12月8日证明,安森源称该两份材料与事实不符,当时村委也不知道原安镇居委出具了上述证明。四、房屋座落与现状情况:为查明房产证与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1996年土地登记审批表是否均指本案诉争的迂迴新村73号房屋,本院调取了迂迴新村73号房屋西面相邻陆勤玉房屋土地登记审批表及无锡县农村社员(居民)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从前述材料可见,陆勤玉于1996年从顾静皎处购得该房并变更为现土地使用权人。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就该房的取得情况向顾静皎进行调查。顾静皎称现迂迴新村陆勤玉的房子,系顾静皎母亲于1982年、1983年间向王洪生购得。房产证申领材料中“无锡县城镇(乡)房屋勘丈表”及“无锡县城镇(乡)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均载明原迂迴新村2××号房屋西面与顾静皎房屋合墙,东面为弄堂;“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1996年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王洪生申请宅基地的西面记载为顾静皎(陆勤玉)房屋。陆济时、王月珍夫妇生前曾长期居住在迂迴新村73号房屋,王月珍因病至上海居住后,房屋空置至今。2013年3月2日,安镇村委出具证明1份,载明由于门牌号变更,原迂迴新村2××号与现迂迴新村73号系同一房屋。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3日,本院至迂迴新村73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为砖瓦结构一间二层楼房,行间阔约3.7米,进深约10米。该房屋后造搭建长约10.2米彩钢棚。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没有搭建前述彩钢棚。原告方及陆芝芳陈述其未对迂迴新村73号房屋进行改建、添附、装修;陆美芳称其对房屋进行了墙面粉刷及隔顶,并安装了空调。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1979年房屋用地申请、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1996年土地登记审批表、安镇村委证明、本院对安森源、王小林、安振南所作调查笔录、王月珍产权证及申领材料、陆勤玉房屋及土地申请审批材料、遗嘱及见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周某、王某、陈某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系针对债权请求权而言,而本案系不动产所有权确认之诉,属物权确认范畴,债法意义上的诉讼时效规定不应予以适用。本院对陆美芳认为原告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迂迴新村73号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王月珍名下,但双方当事人现对产权登记发生争议,并对产权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且从实体审理过程看确实可能对房屋产权定性产生实质影响,本院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等对迂迴新村73号房屋产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本院注意到:一、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1996年土地登记审批表与房产证项下现迂迴新村73号房屋毗邻与四至均一致,故可以认定迂迴新村73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洪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月珍。二、迂迴新村73号房屋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该宅基地为王洪生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所批。案件审理中,周某、王某、陈某证人证言,本院向原安镇村村民安森源、安振南、王小林调查笔录以及安镇村委2013年8月10日证明等均直接表明该房屋由王洪生一家建造,而非王月珍建造。三、根据上述第二点情况,结合庭审中除房产证外,陆美芳未能明确并举证证明房屋具体由谁建造,未对其主张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月珍进行举证,而迂迴新村73号房产建造事实是唯一并确定的,故房产证申请材料中王月珍提交的申请书载明其“于1978年翻建新房楼房壹间二层”与事实不符。另,陆美芳也未举证证明王月珍存在其他法定事由使得迂迴新村73号房屋应当归其所有。综上,王月珍进行产权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实,由此产权证不能作为权属认定的唯一依据,王月珍基于其享有迂迴新村73号房屋所有权出具的遗嘱缺乏事实基础,迂迴新村73号房屋的真正权属应根据建房申请、出资、建造等情况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本案中,王洪生以户为单位进行了迂迴新村73号房屋的建房申请,并由王洪生、席雪芬组织建造,由王月娟、王静娟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参与建造,可以认定该房屋由王洪生及席雪芬、王月娟、王静娟四人共同建造、家庭共有。现王洪生已经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五人,对王洪生生前所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因原告方明确无需对迂迴新村73号房屋中各人所占份额进行分割,故本院认定迂迴新村73号房屋由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共同共有。因本案主要争议为迂迴新村73号房屋所有权归属,至于该房屋的添附情况,相关方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至于陆芝芳放弃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990年6月15日锡房权字第015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归席雪芬、王亚娟、王月娟、王静娟、王末娟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陆芝芳负担1730元,由陆美芳负担1730元。(席雪芬已先行垫付该诉讼费,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陆芝芳、陆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1730元给付席雪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 琳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莉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