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石其钢与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其钢,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石其钢。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魏彬。原告石其钢为与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其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其钢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赵永海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9时左右,大客车驶至市区祥云路八达西城景苑地方因路面不平导致车辆剧烈振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由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公交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280.58元。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误工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原告客观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故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也没有赔偿依据;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石其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处理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乘坐在被告车辆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6份、诊断报告单1份及医疗证明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3536.08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70元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及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医疗证明单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30天未见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2013年1月28日的门诊费用(包括诊疗费15元和胰激肽原酶肠溶片56.10元、羟苯磺酸钙胶囊110.40元)与治疗本次外伤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354.58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告石其钢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多次至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合理医疗费3354.58元。同年7月3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需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3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原告花费交通费270元。本院认为,提供运输服务的单位在接受旅客后,有义务将旅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客运汽车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因此,作为客运方的被告,有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354.58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20天=13179.6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30天=3294.90元;(4)交通费27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899.08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石其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99.0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其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依法减半收取178.50元,由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