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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女,200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实验小学二年级学生,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耀东,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丙,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开滦鲁各庄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宁、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被告夏某丙与原告母亲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婚生女。2012年4月23日被告夏某丙与原告母亲董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夏某丙每月给付夏某甲抚养费800元,但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已达12000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物价等因素。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及生活需求,加之被告的拖欠行为,现原告生活已已十分困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每月1日给付;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12000元。另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按照离婚协议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夏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1、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12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董某某户口本首页复印件、董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夏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实原告母亲董某某与被告夏某丙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夏某乙(原告夏某甲曾用名)随董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每月8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母亲董某某与被告夏某丙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夏某乙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800元。”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夏某乙改名为夏某甲。现原告就读于唐山市路北区实验小学二年级。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合法,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处盖章,能够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婚生女的抚养费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及今后的抚养费每月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甲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夏某丙于2013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夏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夏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婧代理审判员  张宁代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