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雪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蓟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梅,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3]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梅及其辩护人白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武某与被告人李雪梅系翁媳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害人武某与被告人李雪梅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雪梅因害怕被打拿起剪刀,被害人武某见状拿起院内的铁锨与被告人李雪梅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李雪梅用剪刀扎伤被害人武某。被害人武文斌当日乘坐120救护车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气胸,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胸部钝器伤,左颈部钝器伤,左耳垂贯通伤,左上臂锐器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某左侧气胸、肋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左耳廓、颈部、左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雪梅丈夫之父了被害人武某医疗费用7000元。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雪梅后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梅及其辩护人白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2、王某1、吕某、杨某、徐某、王某2等证言,被害人武某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梅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雪梅当庭认罪,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件中有过错,本案因家庭矛盾而引发,对被告人李雪梅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苗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