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赵发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易泽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超载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川AK1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简快速通道从简阳往龙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泉湖村6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骑自行车前行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已赔付36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称重说明,调解笔录,赔偿凭据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