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10-10
案件名称
黄直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直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直兴(曾用名:黄六,绰号:瘦六),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忠秀,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直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直兴及其辩护人康忠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直兴伙同“李远海”、“李政”(均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靖安路旺角网吧楼下,盗走彭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015元黑色川铃雅马哈电动车(车架号:20110723490,电机号:11085184548)。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直兴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与北部湾路交界的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直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直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盗车辆信息,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黄直兴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直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直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直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人员巡逻时因被告人黄直兴形迹可疑上前盘查,并在其摩托车内搜出扳手一把及自制开锁钥匙三把,随后将其带回进一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直兴驾驶的摩托车内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黄直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直兴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直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直兴是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直兴供述其在本案中负责“望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直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直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远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