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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发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8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金,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鄱阳县。2005年1月7日曾冒名张发军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金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发金与李春贵(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后,在温岭市泽国镇复兴路豪门娱乐会所前路段坐上聂某的人力三轮车,当聂某骑车至泽国镇北山居转盘约100米处的北侧人行道时,被告人张发金等人采用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聂某人民币230元和一部粉红色步步高K118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聂某。2012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发金与李春贵等人,在本市泽国镇商城大道鸣翔宾馆前路段坐上刘某的人力三轮车,当刘某骑车至泽国大道离北山居转盘约100米处的南侧人行道时,被告人张发金等人采用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刘某人民币5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未掌握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发金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春贵的供述,被害人聂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文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金与人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发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