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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兰芳与胡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兰芳,胡世义,刘安利,胡长安,曹小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姚兰芳,平乡县井昌童车厂业主,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姚兴军,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义(原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业主)(原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业主),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利,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安,男,汉族,1952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胡世义,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慈,女,汉族,1948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胡世义,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兰芳与被告胡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胡世义以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为家庭共同经营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安利、胡长安、曹小慈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了胡世义的申请,追加了刘安利、胡长安、曹小慈为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姚兴军,被告暨胡长安、曹小慈的委托代理人胡世义,被告胡世义、被告胡长安、被告曹小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雨,被告刘安利的委托代理人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兰芳诉称,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被告胡世义经销原告生产的“小布丁”、“巧克力”牌童车及折叠车,2012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43850元。原告对货款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3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世义、胡长安、曹小慈对原告姚兰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应当由被告胡世义、刘安利、胡长安、曹小慈四人共同承担。被告刘安利辩称,刘安利对该笔债务并不清楚,而且原告姚兰芳主张货款的对账单载明的签字时间是在胡世义和刘安利离婚期间,不排除胡世义为了多分财产而虚设债务,被告胡世义、刘安利、胡长安、曹小慈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经审理查明:胡世义系原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于2004年成立,2012年9月注销。胡世义童车行存续期间,胡世义与刘安利系夫妻关系。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在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十四区A区2排9号-10号,9号摊位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刘安利,10号摊位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胡世义,刘安利系胡世义童车行实际共同经营者。胡长安、曹小慈系胡世义的父母。以胡世义为户主登记的全户人员为5人,为户主胡世义、妻刘安利、子胡凯、女胡潇、二女胡梦。2012年10月14日,原告姚兰芳与被告胡世义对账确认因经销姚兰芳提供的小布丁、新悍马等童车品牌,胡世义欠款为143850元。庭审中姚兰芳与胡世义共同确认,胡世义于2013年3月27日向姚兰芳退还了价值91176元的货物。此外,胡世义另称2013年3月29日还向姚兰芳退还了价值7156元的货物,并出示了对应的托运单据,但托运单上无姚兰芳签收,庭审中姚兰芳否认收到该笔货物。另查明,胡世义、曹小慈、胡长安三被告为证明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系被告胡世义、刘安利、胡长安、曹小慈四人共同经营,在法庭上出示了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荷花池分中心、湖北省孝感市朋兴乡长凤村民委员会、成都市荷花池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市场管理科、成都市工商联孝感商会等机构及唐宗平、楚志华、郑小桥等邻居的证明,内容为胡世义的母亲曹小慈、父亲胡长安参与了胡世义童车行的经营,胡世义童车行的经营模式系家庭合伙共同经营。原告姚兰芳当庭质证称不清楚胡世义童车行是否为家庭共同经营,只知道当时是与胡世义童车行交易,并称如确属共同经营,则要求被追加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安利当庭质证称对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荷花池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胡世义童车行实际并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对其余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则均持有异议。又查明,2011年8月15日,胡世义与刘安利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给胡世义父母劳务工资费120万元,此款是胡世义父母参与经营20多年的工资及养老金。被告胡世义、曹小慈、胡长安认为由此证明曹小慈、胡长安参与了胡世义童车行经营,原告姚兰芳当庭质证称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刘安利否认四被告系共同经营关系。2013年3月8日,胡世义与刘安利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摊位使用权证书》、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工商登记档案、《(2011)成民终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单》、《收条》、《返货清单》、《托运单》、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荷花池分中心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孝感市朋兴乡长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荷花池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市场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工商联孝感商会出具的《证明》、唐宗平、楚志华、郑小桥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观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胡世义童车行差欠原告姚兰芳货款数额,二是胡长安、曹小慈是否应当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第一,胡世义与姚兰芳于2012年10月14日对账确认胡世义差欠货款143850元,庭审中双方又确认2013年3月27日胡世义退还了价值91176元的货物,因此胡世义差欠姚兰芳的货款为52674元。胡世义另称2013年3月29日还向姚兰芳退还了价值7156元的货物,但此次退货属于胡世义单方意思表示,未取得姚兰芳的同意,而且姚兰芳实际并未签收该批货物,因此此笔货款不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胡世义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刘安利辩称的不排除胡世义为多分财产而虚构债务,因刘安利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胡世义系童车行登记经营业主,其在经营中就童车行对外所负债务进行确认,对实际共同经营人刘安利具有约束力,刘安利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二,关于胡长安、曹小慈是否应当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胡长安、曹小慈二人虽系胡世义父母,但胡长安、曹小慈二人与胡世义并未登记在同一户口,难以认定胡世义童车行为胡世义、刘安利、胡长安、曹小慈四人家庭共同经营。其次,虽然胡世义、曹小慈、胡长安提供了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荷花池分中心等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是对于是否是家庭共同经营,应当以是否实际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来进行认定,本院不能仅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胡长安、曹小慈参与了经营。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世义童车行为被告胡世义、刘安利、胡长安、曹小慈四人家庭经营,由于原告仅主张共同经营者才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无胡长安、曹小慈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依据,故胡长安、曹小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义、被告刘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兰芳支付货款52674元;二、驳回原告姚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被告胡世义、刘安利承担(此款原告姚兰芳已垫付,被告胡世义、被告刘安利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姚兰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