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康某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29日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2000年7月30日婚生长子王欣,2009年5月25日婚生次子王浩。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遇事很少商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整天生气打架。被告长年外出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照顾孩子,对原告父母非打即骂,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打工地找被告,却遭到被告找他人殴打。现双方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直接原因正相反,是原告不尽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双方结婚十多年,多数时间是在外共同打工生活,并非长期两地分居,常因孩子教育、抚养问题,原告不管不问,不给抚养费用,我才同他发生争执,更不存在不善待他父母之事。原告月工资4000元以上,从不交我支配。没把工资用在孩子身上,而是把工资交给他父母,经亲戚们多次开导,原告仍处理不好孝敬父母与照顾小家的关系。现被告提出离婚,出于无奈,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次子王浩宇,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10年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7月30日婚生长子王欣,2009年5月25日婚生次子王浩。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遇事很少商量,因原、被告双方的相互不信任,在生活琐事上双方经常争执,致使。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证明、户口本以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条件。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现已婚十多年,婚后并生育两子女,本应珍惜和呵护好夫妻感情,但夫妻双方不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相互指责,不能沟通感情交流,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离婚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长子王欣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小儿子王浩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欣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浩由被告康常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康长玉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王浩18周岁止,每三个月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周勇智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