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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楷隆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楷隆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青岛平度市楷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胡家庄村东(西邻三城路)。法定代表人温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洲,男,汉族。被告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法定代表人韩金梅,经理。原告青岛平度市楷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隆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楷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下设的东营项目部负责人刘旭东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了石材的数量、加工的规格、价格、交货期间、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验收等事项,还特别约定了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及时、圆满地履行合同,所加工的石材由被告验收并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125975元,由被告的东营项目部负责人刘旭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刘旭东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被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1259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材供货合同1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下设的东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建设工程需要,向被告提供石材,石材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和暂定总价均由石材供料清单确定。合同价款按实际石材加工产生的费用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经营部的负责人刘旭东签字,并加盖经营部公章。2、欠条1支,该条载明:“欠条/今欠温华强石材款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25975元)/刘旭东/2013.6.6.”。证明:原告完成石材供货后,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6月6日由被告东营项目部负责人刘旭东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温华强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25975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绿洲公司东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楷隆公司(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一、甲方因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石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和暂定总价由石材供料清单确定。二、合同价款按实际石材加工产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三、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公司东营项目部的要求组织生产和供货。2013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东营项目部欠石材款125975元未付。原告因索要该款未果,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1份、欠条1支,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绿洲公司东营项目部与原告楷隆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东营项目部提供石材,该项目部应当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由公司东营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旭东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东营项目部所欠原告石材款的数额,本庭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营项目部系法人被告绿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绿���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石材款1259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平度市楷隆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12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常州市绿洲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