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许XX,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靖西易承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法定代表人彭仲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毅,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X,男,1959年2月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莫佳宪,男,壮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号。一审被告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靖西易承分公司,住所地靖西县岳圩镇四明村茶屯。负责人彭仲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鲍璐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毅、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佳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古鼎公司签订《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南宁古鼎公司将位于靖西县胡润镇坡沟锰矿第十五、十六窿口承包给原告开采,原告开采出来的矿石由被告南宁古鼎公司负责销售,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和原告每吨70元的成本费后,双方均等分配,矿产品销售款先存入被告南宁古鼎公司的账户,再按收益分成划拨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生产管理、安全监督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南宁古鼎公司主要由其分公司,南宁古鼎公司靖西易承分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即代为管理、结算、付款等事务。2011年7月23日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1笔,其中有16笔,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矿款收益,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原告共开采矿石共22781.11吨,被告南宁古鼎公司销售后,经原告与被告南宁古鼎公司靖西易承分公司结算,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矿款收益为2614096.52元。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矿款收益1514628.84元,被告拖欠原告矿款收益1099467.68元。因原、被告对拖欠矿款未能自行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矿款收益989162.6元。其余的矿款收益110305.08元原告自动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后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许XX与被告南宁古鼎公司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表面为承包开采,实为合伙经营,该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书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一份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原告开采出来的矿石共22781.11吨,按照合同约定交由被告南宁古鼎公司销售,经双方结算,被告南宁古鼎公司应付原告矿款收益2614096.41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矿款收益1514628.84元,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全部支付矿款收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矿款收益98916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矿款收益,是原告的自治行为,该行为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照准。由于被告南宁古鼎公司靖西易承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宁古鼎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古鼎公司靖西易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没有拖欠原告矿款收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向原告许XX支付矿款收益人民币989162.6元。本案受理费13692元,由被告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诉人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要求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547号判决书,改判支付矿款989162.6元为977245.6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交单号为2012-03-01的结算单中没有扣除由上诉人垫付的炸药、电雷管、导爆管、资源税14774.95元,该款已经由上诉人垫付,理应给予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矿款收益989162.6元已经完全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款项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欠垫付的炸药、电雷管、资源税共14774.95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结算单(2012-03-01)应扣除其垫付的炸药、电雷管、导爆管、资源税等共14774.9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锰矿承包开采合同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开采出矿石共22781.11吨,按照合同约定交由上诉人销售,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矿款收益2614096.41元,但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支付矿款收益1514628.84元,尚欠被上诉人矿款收益1099467.68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矿款的给付责任。对上诉人尚欠的矿款,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支付矿款收益989162.6元,系其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依法应予照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确定上诉人承担989162.6元矿款的给付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一审被告南宁古鼎公司靖西易承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结算单(2012-03-01)应扣除其垫付的炸药、电雷管、导爆管、资源税等共计14774.95元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2012-03-01(A6)结算单,是上诉人制作,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就有义务按照双方当事人结算单的矿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款项。上诉人提出该结算单中代垫的炸药、电雷管、资源税共14774.95元没有扣出是其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的主张不合常理。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代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XX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璐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