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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624号原告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庆、赵世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窦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刘博(实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广告制作发布的公司,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政府产权资源已审建广告媒体(代理)销售合作具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以灯杆幕旗的形式在香山路、迎宾路的相应路段发布被告委托其发布的“公益+盛景濠庭”宣传广告,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媒体广告费1297440元,并约定广告发布时间及数量以实际发布的为准。该协议还对发布时间、发布数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在仅仅支付20万元之后,不再按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核对合同履行情况后,共同签署了一份名为“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灯杆灯箱、幕旗广告费实际发布结算”的文书,在该文书中,原、被告确认幕旗广告费用共计6215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广告费421520元(灯杆灯箱广告合同的相关纠纷原告已另案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已将该幕旗广告的广告费支付给原告,但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的约定,若被告不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02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合同总金额、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并对此前全部账目进行了核对,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违约事实。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产权资源已审建广告媒体(代理)销售合作具体业务协议》之后,2012年8月30日,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灯杆灯箱、幕旗广告费实际发布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一份,对在此之前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总的决算,对履行后的账目进行了核算,列明了前期全部的已付款项,还约定了所欠款项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在结算协议中,合同款项的总金额和支付时间上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该结算协议不仅具有结算性质,而且是对前期所签两个协议(灯箱协议和幕旗协议)的主要条款变更之后形成的包含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问题的新协议,双方后期的履行应当以该新协议为准,新协议上并没有对迟延履行问题约定违约金,也可说明双方在新的协议中对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同时,结算协议没有涉及到迟延违约金的结算,也可说明双方对前期履行过程中的迟延付款问题并没有认定为是被告违约或需要被告支付违约金,相反,却提到原告的部分灯箱不亮需要扣减广告费,说明原告的广告服务存在瑕疵,原告违约。在第五项中,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已实际支付数额、尚欠款数额分别予以确认,双方也都对此签字确认,事后也是按照该新协议约定金额执行的,原告现在又提出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二、从原告负责人所出具的结算款《收据》备注内容来看,原告早已认可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且不存在违约金的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负责人祝华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尾款后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系付金荣·盛景濠庭广告合同款,款项(合同)到此结清”,该笔款项38000元是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的,祝华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签约代表。三、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却存在未按时提供款项发票等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早在2011年9月份起,被告即开始分笔向原告付款,截止2012年7月14日已支付335万元。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发票,造成被告财务部门前期所支付款项无法入账,无法及时支付后期应付款项。综上,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合同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也是书面认可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产权资源已审建广告媒体(代理)销售合作具体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以及合同额,被告的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广告发布时间及数量以实际发布为准;2、原告灯箱灯杆、幕旗广告费实际发布结算,证明幕旗广告的实际发布时间和数量,实际广告费,被告已支付费用及欠款金额,被告违约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所签《政府产权资源已审建广告媒体(代理)销售合作具体业务协议》,证明在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其代理的郑州市政府产权资源户外广告媒体灯杆幕旗106杆为被告发布公告,发布期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2、2012年8月30日《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灯杆灯箱、幕旗广告费实际发布结算》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新协议中放弃了原合同的违约条款,原告默认了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且双方对剩余广告费的支付与原合同相应条款有明显变更,双方对主要条款又达成了新协议;3、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4、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付款20万元整;5、收据一份、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整;6、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整;7、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8、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万元;9、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整;10、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整;11、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整;结算日前共付款335万元,原告没有出具发票;12、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整;13、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整;14、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8万元整;15、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8万元整,且祝华在收据上注明:系付金荣·盛景濠庭广告合同款“款项(合同)到此结清”,说明原告认可合同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新协议达成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18000元,执行的是新的协议而非原协议;16、2012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广告费发票36张,金额共计180万元;17、2012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广告费发票53张,金额共计261802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政府产权资源已审建广告媒体(代理)销售合作具体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灯杆幕旗的形式在香山路(售楼部-英才街)、迎宾路(中州大道-香山路)为被告发布公益+盛景濠庭宣传广告。共发布36周期,总杆数计3816杆,人民币340元/杆(周期10天计价),合计金额为1297440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起两日内,即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计金额的50%,即648720元;自发布日起第六个月内,即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计金额的40%,即518976元;自发布日起第九个月内,即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计金额的10%,即129744元。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广告发布费及其他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已交纳的款项原告有权作为本合同的违约金不予退回,并可将合同规定路段另行销售,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广告发布时间及数量以实际发布时间和数量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署《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灯杆灯箱、幕旗广告费实际发布结算》一份,载明灯杆灯箱广告费3846500元。幕旗费用:迎宾路(中州大道-香山路),旗数80面,每10天一个周期每面幕旗每周期价格340元,发布时间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6个月折合18个周期,期间扣除10天的公益广告,应计费用为462400元(340元*18周期*80面-340元*80面);香山路(售房处-英才街)旗数26面,每10天一个周期每面幕旗每周期价格340元,发布时间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6个月,幕旗费159120元(340元*18周期*26面);幕旗费合计621520元(462400元+159120元)。灯箱、幕旗费合计446802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335万元,分别是2011年9月6日支付40万元、2011年9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5万元、2012年3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2年5月3日支付90万元、2012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2年7月14日支付1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118020元,承诺分两次支付,2012年9月7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618020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38万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38000元。以上九笔已付款项均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电子转账凭证。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系付金荣·盛景濠庭广告合同款.款项(合同)到此结清).祝华”。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产权资源已审建广告媒体(代理)销售合作具体业务协议》、《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灯杆灯箱、幕旗广告费实际发布结算》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发布幕旗广告的义务,被告承诺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实际于2012年11月22日付清广告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认为以按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违约金118025.6万元的一半(即59012.8元)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顺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590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被告负担1330.5元,原告负担133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