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乌中旗支行与吴凯、郑喜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海镇街支行,吴凯,郑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1017号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海镇街支行。住所地乌拉特中旗。负责人李铁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励军,男,39岁,汉族,该行职工,现住乌中旗。被告吴凯,男,36岁,汉族,现住乌中旗。被告郑喜英,女,37岁,汉族,现住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乌中旗支行诉被告吴凯、郑喜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乌中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凯、郑喜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乌中旗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4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此贷款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凯未作答辩。被告郑喜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吴凯、郑喜英在中国邮政储蓄乌中旗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4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另查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7000元,尚欠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凯、郑喜英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返还的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两项合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郑喜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中旗海镇街支行借款33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两项合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利率四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二、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吴凯、郑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代理审判员 樊 琴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木斯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