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文龙诉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龙,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江文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延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梨树横街。法定代表人:余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刚,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文龙诉被告四川省南充金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龙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高坪区“慢城八岛”电缆安装基础工程上班时,于该日中午11点左右,遭遇工地混凝土罐装车侧翻,导致原告劳动时不幸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了民事理赔诉讼,2012年10月8日贵院作出(2012)高坪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执结。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被告理应承担用工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2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已超工伤认定时效,该局作出了南人社工不受(2013)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补充赔偿原告因工致残的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2000元,共计187881.6元;2.伤残津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即每月294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3.南人社工不受(2013)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4.南公交(二)认字(2011)第W072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2012)高坪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6.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7.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作的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89号《鉴定意见书》;8.证人胡秀银、陈德之、陈玉强的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载明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而原告起诉状的书写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法院受理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限了;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的判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案由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对证据6、7不予质证,证据4已载明事发经过;对证据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不予受理决定书》矛盾。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1.原告在治疗到确定伤残等级后才能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2)高坪民初字第390号案件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自该案判决生效时重新计算。原告方提出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的。被告金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2、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也超过诉讼时效,时效为一年。3、原告作为受害人从(2012)高坪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了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适用“填平原则”,原告不应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原告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原告的起诉请求是按工伤待遇项目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确定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基础不存在。5、原告本次主张的是工伤赔偿与前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方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后才能主张工伤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方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在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生效后才起算的理由于法无据。6、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已超时效,《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7、根据中院指导意见,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当因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仅可提出一次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江文龙在被告金泰建筑公司承揽的高坪区“慢城八岛”电缆安装基础工程上班时,于该日中午11点左右,遭遇工地混凝土罐装车侧翻,导致原告不幸受伤。该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向我院提起了民事理赔诉讼,2012年10月8日我院作出(2012)高坪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偿190913.42元,目前该判决已执结。原告方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务工,被告理应承担用工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2日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已超工伤认定时效,该局作出了南人社工不受(2013)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我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原定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关系,因此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江文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泰建筑公司,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标准向原告补充赔偿原告因工致残的损失。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受理范围。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自行委托鉴定的六级伤残标准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原告已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该局也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原告如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关于工伤认定及赔偿的事宜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行政部门处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文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