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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陈光辉委托代理人聂太海,双峰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袁连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辉与被告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爱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桂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光辉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由被告招聘为厨师,每月工资2700元。2012年1月13日早晨,原告去学校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腰部,即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关节损伤。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为了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可是,被告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好申请仲裁,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以各种原因未能在法定审理期间做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09168.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297O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7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2倍工资54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4、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袁连国的记录。5、原告的医疗费收据。6、原告的鉴定费收据。7、原告的交通费票据。8、原告的出院记录。9、双峰县劳动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的特快专递详单复印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2、原告是否是上下班途中受伤尚不清楚,不能认定为工伤。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事业法人证书;3、被告的代理人对袁连国的调查记录。4、被告的工资册。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对证据9,被告认为没有收件人的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已收到双峰县劳动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是一单位,双峰县劳动局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已收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9,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4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代理人的陈述,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和处方予以佐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请求法院据情认定,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采信该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发给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招聘原告陈光辉为厨师,每月工资2700元。2012年1月13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去学校上班。途经双峰县国税局大门口,与朱望成驾驶的湘K1728**小汽车发生碰撞受伤,被汽车撞伤腰部,当即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关节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763.3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工伤待遇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未能在法定审理期间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通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朱望成赔偿了原告陈光辉各项损失228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l、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09168.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29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2倍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l、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但原告受伤以后至今,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上班,故可认定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29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已满一年,原、被告仍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开始至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一天在被告工作,原告的此一请求合符实际情况和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2倍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受伤以后,被告虽然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但是,也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2倍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09168.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被告应给予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的前述待遇,本院确认原告的待遇如下:(1)、医疗费2763.3元。(2)、出院时,双峰县人民医院嘱咐原告半年避免负重,故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200(6×27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予认定。(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12x6)。(5)、原告主张鉴定费用5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符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故予认定。(7)、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700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1年度娄底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89元,根据前述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31个月本人工资,即80259(2589×31)元。各项待遇合计100239.3元。但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赔偿的部分应予扣减。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2763.3元。2、误工费16200(6×2700)元。3、护理费360元。4、伙食补助费72元(12×6)。(5)、鉴定费用525元。(6)、交通费60元。(7)、残疾赔偿金33732(5622×20×30%)元。合计53712.3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根据差额补偿的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有46527元(100239.3-53712.3)。综前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光辉与被告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陈光辉要求被告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29700元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支付原告陈光辉经济补偿金2700元:四、驳回原告陈光辉要求被告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五、由被告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支付原告陈光辉工伤保险待遇46527元。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合计48227元,限被告双峰县东方实验学校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桂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弓I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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