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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执监字第0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余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曼,胡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监字第00087-1号案外人张伟真,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符方照,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毅,女,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余曼,女,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金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伟明,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曼与被执行人胡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伟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伟真称,案外人系本案拟拍卖的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某门面(下称某门面)的合法所有权人,案外人对本案无执行义务。请求撤销本院(2013)开执字第00087-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某(权证号码*****)门面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余曼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胡伟明偿还余曼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开执字第000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胡伟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某(权证号码*****)房屋。另查明,2001年11月8日,案外人张伟真与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八建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张伟真组建广东八建第三工程处并全权代理经营广东八建公司在湖南地区的装饰工程业务,时限为三年,承包期内由张伟真自负盈亏。2003年3月27日,张伟真代表广东八建公司与湖南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东八建公司承包华夏公司所开发的湖南拉斯维加斯娱乐城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2003年11月18日,张伟真与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宏基公司将某门面以总价328335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伟真。2003年11月19日,宏基公司与张伟真及华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张伟真组建的广东八建第三工程处完成华夏公司名下的华夏大都会装饰项目,华夏公司所欠广东八建第三工程处的部分工程款,由宏基公司以其开发的宏景名厦中的部分房屋抵付。具体抵付方式为:宏景名厦某门面和裙楼二层南向202号部分办公用房以及B座二层219号、220号、221号、222号住宅,建筑面积共计1209.93㎡,房款总额为731.48万元。其中包括张伟真购买某门面和裙楼二层南向202号部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计461.32㎡。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基公司依据该三方抵付工程款协议及与张伟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张伟真出具某门面房款3283350元的收款收据,依约向张伟真交付涉案某门面。张伟真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利用某门面经营餐厅,并承担该段时间内的物业管理费。2004年12月18日,广东八建公司向张伟真出具函件一份,明确表示依据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张伟真在承包期内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应收款由张伟真本人自负盈亏。2006年1月24日,张伟真以某门面产权所有人的名义与长沙某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并依据该合同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向承租方收取房屋租金。2007年,广东八建公司因与华夏公司关于2003年施工的湖南拉斯维加斯娱乐城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款支付问题,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请求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长仲裁字第358号裁决书,裁决华夏公司共应向广东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7964800元(含以长沙市韶山北路243号宏基名厦某门面以及B座0219房、0220房、0221房、0222房、南向202裙楼折价人民币7314800元抵付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1035200元。2010年11月5日,张伟真在占有、使用房屋七年之后,向宏基公司发出函告一封,就某门面的产权登记手续问题请求宏基公司书面答复。宏基公司的负责人于同日在函告上回复:贷款还清后即予办理,并加盖了宏基公司印章。事实上,早在2010年8月27日,宏基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胡伟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宏基公司将某门面以总计3752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伟明。胡伟明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某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2013年6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雨公(经)受案字(2013)17028号受案登记表,载明张伟真于当日前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报案称,原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浦、现宏基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涉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7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雨公(经)立字(2013)840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胡伟明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胡伟明涉嫌诈骗案未终结前,存在胡伟明取得的某门面产权证无效,某门面不是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因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以中止本案异议审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张伟真异议的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佘志明审 判 员  刘建平审 判 员  杨湘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