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源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与李建明、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李建明,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住所地太原��晋源区晋祠镇东门外**号。负责人牛争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文,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建明,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太原市人。被告XXX,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太原市人。被告武俊生,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王治国,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任学柰,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以下简称”晋祠信用社”)与被告李建明、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文、被告XXX、任学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武俊生、王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祠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建明于2012年1月20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8.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3年1月1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上调50%。后被告李建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仍欠贷款本息合计92915.1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建明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92915.10元,并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X辩称,虽然其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但李建明向原告借款都是由其使用的。目前因其经济能力有限,仅能偿还利息,但也在想办法尽快还清本金。被告任学柰辩称,尽快催李建明还款,否则四个担保人就都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建明、武俊生、王治国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明于2012年1月20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晋祠信用社借款9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2‰,并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到期还款,贷款逾期利率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明发放了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原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13222.5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李建明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915.10元,共计92915.10元。原告晋祠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晋祠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联保贷款合同、诉被告李建明贷款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李建明、武俊生、王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晋祠信用社提供的��述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晋祠信用社与被告李建明、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建明发放借款9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建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建明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自愿为被告李建明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借款本息均在保证期间内,故该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X辩称该笔借款系其所用,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转借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915.10元。二、被告XXX、武俊生、王治国、任学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小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