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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6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季永富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6458号罪犯季永富,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高新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永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季永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4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15年11月30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9月5日经本院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1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季永富系残疾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永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永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