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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2013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郑州路敖东大酒店门前,因经济纠纷与崔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某用棒球棒将崔某乙左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非法拘禁:2013年4月20日,崔某甲借了被告人石某、赵某(另案处理)人民币三万元,官涛涛做担保人,后崔某甲喝农药自杀。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赵某(另案处理)以官涛涛欠钱不还为由,与董义(另案处理)、尚秀达(另案处理)合伙在平度市门村镇王仙庄村官涛涛家中找到官涛涛后,将官涛涛带至平度市福州路晚枫林旅馆内非法拘禁,并安排董义、尚秀达、杨成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官涛涛。期间,赵某用巴掌扇打官涛涛,逼迫官涛涛写下欠人民币六千元的欠条,同年7月22日11时许,公安机关从晚枫林旅馆将官涛涛解救。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郑州路敖东大酒店门前,因经济纠纷与崔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石某用棒球棒将崔某乙左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崔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元,被害人崔某乙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二、非法拘禁:2013年4月20日,崔某甲借了被告人石某、赵某(另案处理)人民币三万元,官涛涛做担保人,后崔某甲因其他原因喝农药自杀。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赵某(另案处理)以官涛涛作为担保人欠钱不还为由,与董义(另案处理)、尚秀达(另案处理)合伙在平度市门村镇王仙庄村官涛涛家中找到官涛涛后,将官涛涛带至平度市福州路晚枫林旅馆内非法拘禁,并安排董义、尚秀达、杨成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官涛涛。期间,赵某用巴掌扇打官涛涛,逼迫官涛涛写下欠人民币六千元的欠条,同年7月22日11时许,公安机关从晚枫林旅馆将官涛涛解救。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官涛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石某自愿放弃官涛涛担保的债务二万元及利息作为对被害人官涛涛的赔偿,官涛涛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的事实;3、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4、身份证明,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赵某、官德堂、崔某甲、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经过;2、被害人官涛涛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了其故意伤害他人及与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的经过;(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且与他人合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并罚。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对非法拘禁的指控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