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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秀军与被告陈国友、韩伟、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树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军,陈国友,韩伟,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树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金秀军,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陈国友,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韩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法定代表人傅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东,系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兴,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金秀军与被告陈国友、韩伟、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树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军、被告陈国友、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张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军诉称,2013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韩伟驾驶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润区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东车队门口驶出道时与被告张树兴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的原告沿银河路由南向北直行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树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伟驾驶的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国友,保险单登记车主是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韩伟是被告陈国友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树兴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秀军无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4份,证明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受伤情况。四、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五、医院收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324.94元。六、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人,自2013年7月2日未上班。七、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2013年4、5、6月份工资分别为2600元、2500元、2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有合法资格,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营运车辆还须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及营运资格证,在驾驶人和车辆无法定和约定减免及免赔情形,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陈国友辩称,被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韩伟未答辩。被告张树兴辩称,没意见。被告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没有收任何管理费。上述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秀军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被告张树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称系原告出院后补开,在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一栏没有注明原告需要休息及休息时间;对证据五中的医疗大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门诊票据认为没有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无单位营业执照,无原告与单位的合同,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被告陈国友、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张树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所认定,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金秀军是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人,且2500元工资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韩伟驾驶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东车队门口驶出道时与被告张树兴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的原告沿银河路由南向北直行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树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秀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挫裂伤,2、面部、右肩、右膝软组织挫。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324.9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作帅护理(农民),原告金秀军系鑫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国友已垫付2000元。被告陈国友是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被告韩伟是被告陈国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1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靠挂于被告唐山哈特大众主食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300元较为适宜。原告金秀军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24.94元,护理费520.24元(37.16元/天x14天),误工费6249.75元(83.33元/天x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x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582.93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陈国友垫付的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04**/冀BN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秀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9582.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金秀军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陈国友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金秀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