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鲜艳与刘在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鲜艳,刘在德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鲜艳,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被告刘在德,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鲜艳与被告刘在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鲜艳,被告刘在德委托代理人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因下落不明,没有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在国外打工,孩子只好跟随原告的姐姐李红英生活,孩子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已从国外回国,为了孩子的成长教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我一直不知情,法院公告程序我也一直没有看到,至今我才知道原告与我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起诉我变更抚养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二、刘某某自出生时直至今年,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照顾,原告一直不闻不问,我的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律依据。三、刘某某现已年满13周岁,在未取得刘某某是否同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意见下,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我离婚程序有暇疵,该判决不应生效,且遗留的婚内大量债务未做处分,再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鲜艳与被告刘在德于2011年3月28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被告刘在德下落不明)。因当时原告在葡萄牙打工,确定婚生女孩刘某某(2000年9月10日出生)随被告抚养生活。但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一直随原告姐姐李红英一起生活。原告回国后,刘某某便一直随其生活。庭审中,婚生女孩刘某某当庭表示愿随原告李鲜艳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基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某自原告回国后便一直随其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婚生子女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体健康和意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李鲜艳与被告刘在德婚生女孩刘某某的抚养关系,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李鲜艳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史本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