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刘银平、田国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刘银平,田国栋,安徽饭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0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张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定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言文,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银平,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田国栋,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饭店。法定代表人: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刘银平、田国栋、安徽饭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桑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栋已到庭,被告安徽饭店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5.9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同档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及担保人追索;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用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1幢9层2-913室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而被告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已经累计违约11次、最高连续逾期4期、现逾期71天。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某为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款,并依合同约定提前处置抵押物以实现上述各项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96281.31元,逾期利息4737.77元,逾期罚息101.84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次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至);三、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交通费102元、复印费40元、房产查档费120元;四、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1幢9层2-913室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举张,所举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用其房产进行贷款预抵押的事实,以及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合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查档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余额所支付的费用;7、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余额所支付的一审诉讼阶段律师费用;8、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证明坐落于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913室的房屋已经办理了500000元的抵押。被告刘银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田国栋辨称:原告诉请第一项与被告田国栋无关联,合同上签名是在被告田国栋没有看清楚合同上内容的情形下签的,原告有告知义务。原告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田国栋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离婚证,证明离婚时与刘银平无任何经济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刘银平离婚时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安某店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安某店的保证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承担担保责任。安某店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后安某店的担保责任则免除。被告安某店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田国栋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原告、被告刘银屏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5.9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同档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及担保人追索;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二年。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某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刘银屏作为借款人签名,田国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安某店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田国栋作为共同还款人确认:“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意用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1幢9层2-913室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而被告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已经累计违约11次、最高连续逾期4期、现逾期71天。被告刘银平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96281.31元,逾期利息101.84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该房屋于2012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5月23日该房屋以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登记于刘银平名下。浦发银行当庭陈述该房已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上登记备案,抵押金额为50万元。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对抵押权办理他项权登记,安某店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6月30日刘银屏与安某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已加盖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分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专用章。田国栋与刘银屏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又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000元、交通费102元、复印费40元、房产查档费12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8月13日本院向刘银平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银平、共同还款人田国栋、保证人安某店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刘银平作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刘银平连续多次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银平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由于被告刘银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公告送达,于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即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银平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96281.31元、逾期利息4737.77元、逾期罚息101.84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此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6000元、交通费102元、复印费40元、房产查档费120元,系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该费用理应由被告刘银平承担。田国栋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签名,被告田国栋辩称未阅读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与合同中载明“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条款内容”相违背。田国栋辩称其和被告刘银平已离婚,但其与刘银屏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田国栋仍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田国栋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银平以其位于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1幢9层2-913室的房屋为原告在50万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刘银平以位于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1幢9层2-913室的房产的优先清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店辩称应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担保责任,不应再提供担保责任,安某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借款合同约定安某店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安某店没有证据证明安某店的保证责任已解除,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刘银平、被告田国栋、被告安徽饭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二、被告刘银平清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96281.31元,逾期利息4737.77元,逾期罚息101.84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次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银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交通费102元、复印费40元、房产查档费120元;四、被告田国栋、安徽饭店对上述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刘银平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1幢9层2-91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合蜀字第8140021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被告刘银平、田国栋、安徽饭店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