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银与吴婉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吴婉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张银,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婉雯,女,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负责人莫曙飚。委托代理人黄景样,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张银诉被告吴婉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吴婉雯以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景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8时05分许,被告吴婉雯驾驶粤J8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佳和建筑对面路段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婉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龙江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1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查明,被告吴婉雯本人系粤J8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婉雯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婉雯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838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婉雯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偏差太大,理由如下:1.医疗金额15579元是由被告吴婉雯支付,有原告签字的收据为凭,该款应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均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3.根据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不能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发票;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高,应主张3000元-5000元为宜。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婉雯积极交纳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是伤残等级中最低的等级,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并不太大;6.被告吴婉雯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有效,被告吴婉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金额完全可以全额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婉雯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未能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证实其事故前四个月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银行流水账看,2013年2月至6月无存款,可视为原告无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实际误工费的减少,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主体告知书、企业基本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吴婉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龙江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6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医嘱休息3个月,花医疗费15579元。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伤情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200元。二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5.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资料查询、顺德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优穗宝品家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且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应提供每月工资收条以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从银行流水账看,2013年2月至6月无存款,可视为原告无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实际误工费的减少予以佐证。诉讼中,被告吴婉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6.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证明粤J87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婉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579元(原告先向医院垫付3000元押金,然后被告吴婉雯再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并向医院支付剩余医疗费12579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6、7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8.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代理人黄景样向原告询问)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询问,原告告知太平保险公司,其目前还没有工作。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中原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问询表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单方面进行的,且原告当时伤情较重,原告以为在问询表签名后可获得1万元的抢救赔偿款,故原告在没有仔细阅读该表内容情况下签名。且该询问表记载原告来顺德几年,有办理暂住证,这符合事实,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相互印证的。被告吴婉雯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吴婉雯提供的证据6、7,双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上相互支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生活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佛山市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有银行交易明显单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且与一般生活常理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理由并不充分,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8,经审查,该证据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单方向原告所作的问询记录,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且问询人在问询时并无其他非利益相关方的人员在场见证,该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8时05分许,被告吴婉雯驾驶粤J8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佳和建筑对面路段时,与原告张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婉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龙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15579元(实际全部由被告吴婉雯垫付),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银银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婉雯系粤J8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优穗宝品家具厂,月均工资2600元。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在顺德农商银行龙江盈翠支行开设账户,该账户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有多次持续性的交易记录。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婉雯依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7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治疗的经过,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以及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5.护理费8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6.误工费9186.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106天(16天+9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600元/月÷30天/月×106天=9186.67元】;7.残疾赔偿金6045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诉请主张60452元,低于上述核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治疗的经过,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0.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8岁,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第1-4项合计25579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15579元,应由被告吴婉雯依其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婉雯已向原告垫付15579元,因此,被告吴婉雯无需再向原告赔偿。第5-10项合计83638.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银赔偿人民币93638.67元;二、驳回原告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银负担228.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