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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新举与余祖明、朱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85号原告陈新举,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余祖明,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朱月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陈新举与被告余祖明、朱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祖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余祖明的起诉,并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举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余祖明因服装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被告余祖明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被告朱月平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祖明、朱月平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祖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4%,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月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余祖明、朱月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新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凭据各1份,以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余祖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被告余祖明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被告朱月平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祖明及被告朱月平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祖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4%,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朱月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余祖明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月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余祖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被告余祖明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被告朱月平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祖明、朱月平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祖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4%,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月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祖明发放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余祖明、朱月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余祖明返还原告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月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中,原告只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余祖明、朱月平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被告朱月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朱月平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月平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朱月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祖明追偿。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月平返还原告陈新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负担3370元,被告朱月平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