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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娄洁、余其永、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余其永,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娄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下称工行雨花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75号。代表人沈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其永,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87号。法定代表人余其永,总经理。被告娄洁,女,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余其永、南京波士堂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波士堂公司)、娄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雨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永、波士堂公司、娄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诉称,余其永向工行雨花支行申请个人自用车贷款,工行雨花支行与余其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波士堂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余其永向工行雨花支行借款220000元,波士堂公司以其名下的苏A×××××号轿车作为借款抵押,娄洁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雨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20000元,但余其永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3年4月24日,余其永已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故工行雨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余其永提前清偿借款本金59124.35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为2096.94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2、娄洁对余其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余其永支付律师费3061元;4、工行雨花支行在余其永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波士堂公司用于抵押的苏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其永、波士堂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娄洁未到庭,未答辩,但在庭后到法院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娄洁本人所签,但是娄洁对余其永贷款购买汽车一事并不清楚。现在余其永离家出走了,娄洁没有工作,无力偿还欠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工行雨花支行与余其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余其永向工行雨花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车,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波士堂公司以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为余其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娄洁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余其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2010年7月29日,工行雨花支行按约放款,但截至2013年4月21日,余其永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7日,余其永尚欠本金59124.35元、利息5297.5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车辆登记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雨花支行与余其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雨花支行与波士堂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娄洁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工行雨花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余其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工行雨花支行要求余其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娄洁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娄洁承诺与余其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因此,娄洁应对余其永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工行雨花支行主张律师费3061元的诉讼请求,工行雨花支行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或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行雨花支行已支出律师费,故对工行雨花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波士堂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抵押给工行雨花支行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工行雨花支行与波士堂公司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雨花支行对波士堂公司用于抵押的苏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余其永、波士堂公司、娄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工行雨花支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其永、娄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借款本金59124.35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5297.52元,自2013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如被告余其永、娄洁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波士堂公司抵押的苏Axxx**号轿车,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工行雨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1元,由被告余其永、波士堂公司、娄洁负担(应由被告余其永、波士堂公司、娄洁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工行雨花支行预交,由被告余其永、波士堂公司、娄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