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闵祥新与曹正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祥新,曹正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闵祥新,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该区汪沟镇张家寨村。委托代理人肖建华,临沂经济开发区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正林,男,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住该区罗四路**号**号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守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文超,该公司职工。原告闵祥新与被告曹正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祥新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华、被告曹正林、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守众与谢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祥新诉称,2013年8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车将原告车辆撞损,后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第201308273929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曹正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共计159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正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曹正林驾驶鲁Q××××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华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观塘东路交叉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闵祥新驾驶的鲁Q××××ד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曹正林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308273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正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祥新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6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3)0513号”评估结论书,对车辆鲁Q×××××货车评估为4220元(大写肆仟贰佰贰拾元整),原告闵祥新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300元。2013年9月9日,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临天评字(2013)第0322号”评估报告书,对车辆鲁Q×××××的停运损失评估为为6080元(大写陆仟零捌拾元整),原告闵祥新支付评估费400元。被告曹正林对该二份报告书中的车损、停运损失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9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3)0520号”评估结论书,对车辆鲁Q×××××货车所载的货物点钞机评估为400元(大写肆佰元整),原告闵祥新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鲁Q××××ד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闵祥新、登记车主为杨西良。鲁Q××××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曹正林,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因原告闵祥新的鲁Q×××××货车系经营性车辆,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闵祥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故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闵祥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费4220元、施救费300元、停运损失6080元、货物点钞机损失400元、三项评估费800元,共计11800元。因涉案车辆鲁Q××××ד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闵祥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闵祥新赔付车损费2000元;原告闵祥新的其他损失9800元,由被告曹正林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闵祥新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营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18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曹正林赔偿98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闵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曹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