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雷某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9日经政府与被告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根本没有建立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同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又未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差,且互不尽夫妻义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承安审判员 童申成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法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