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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贺某与韩伟、韩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贺某,女,192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甲,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伟,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乙,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丙,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某诉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丹、朱姗,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韩伟,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韩宝诚于198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花甲之年再婚,婚后双方互相关心、感情融洽。1999年,原告与韩宝诚共同购买位于劳动路191号2栋1××4号房屋,双方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2004年,被继承人韩宝诚因脑梗塞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年近80岁的原告与保姆共同照顾。2007年,被继承人病情恶化,需长期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老干病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已80多岁的原告坚持每天往返于医院和家里,给韩宝诚送饭菜、补品,直至2012年7月7日被继承人病故。韩宝诚身故后,原告多次要求与四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一事,并在分配方案上予以妥协、让步,但仍无法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分割韩宝诚遗产,并考虑原告已近90岁高龄,且仅有此一处住房的实际情况,将诉争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故请求依法判决:1、位于劳动路191号2栋1××4号房屋产权(产权证号:001607**)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四被告支付补偿费(房产价值40万元);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虽然双方继承份额不同,但继承权利是平等的,原告要求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费,其实质是赎买被告的继承份额。既然是赎买,原告没有权利规定400000元来赎买被告的继承份额;2、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令被告不解,因为前期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出售此房产,拿到钱后去住养老院,被告也一直予以配合,因该房屋尚未交易成功,故暂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自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一直配合原告出售该房产,还介绍买者去看房,一切都在按部就班地进行,只是最近在价格方面出现了一些分歧,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没有必要诉诸法律;4、本案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韩宝诚单位内部调整的房改房,被继承人将以前的单位房“内03-301”卖还给单位,以换房形式增加的面积算新购的情况下于2000年购买,即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的大部分资金是由售卖“内03-301”房产所得资金支付的,所有的证据包括原告单位长沙市食品一厂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告只在2000年才和诉争房屋有工龄上的关系。而“内03-301”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婚前财产,故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原告只对诉争房产的剩余部分与被告享有共同继承权;5、被告韩某甲在1999年出资10000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故应分享诉争房产的增值。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韩宝诚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韩宝诚因病逝世。原告与韩宝诚系再婚,韩宝诚再婚前育有四个女儿,即本案的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宝诚逝世后其名下有一套于2000年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191号2栋1××4号房屋(产权证号:001607**)。被继承人韩宝诚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就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9月17日,湖南湘诚日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人民币玖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93.88万元),单价8193元/平方米。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位置为坐落于长沙市芙蓉中路639号1、2栋1204房(产权证号:00160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户口本、房屋产权情况、《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韩宝诚于2012年7月7日死亡,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系韩宝诚的妻子,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系韩宝诚的女儿,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韩宝诚的遗产。被继承人韩宝诚名下的房屋系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原告与韩宝诚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韩宝诚死亡后,本案诉争房屋的50%为其遗产,韩宝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原告和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和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享有五分之一,即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其他住房,本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湖南湘诚日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书,本案诉争房屋价格为9388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房屋折价款93880元。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辩称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于被继承人韩宝诚婚前个人所有的“内03-301”房屋卖还给单位所得价款,故原告只对诉争房产的剩余部分与被告享有共同继承权,且被告韩某甲在1999年出资10000元共同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故应分享诉争房屋的增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639号1、2栋12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01607**)归原告贺某所有;二、原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房屋折价款93880元,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于同日协助原告贺某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0元,评估费11800元,合计1549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9294元,被告韩伟、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负担1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完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