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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春高与被告孟登峰劳务合同暨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高,孟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夏春高,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登峰,男,汉族,居民。原告夏春高与被告孟登峰劳务合同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高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登峰立即偿还原告夏春高修改水陆挖机浮箱材料工资余款40000元。被告孟登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孟登峰向原告夏春高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挖机修改浮箱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于3个月后结清(至2012年6月30日)。欠款人:孟登峰2012年3月30日”,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于2012年4月5日前还款。借款人:孟登峰万嘉广场A区203室2012年3月30日”。后原告夏春高向被告孟登峰追要上述款项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夏春高主张被告孟登峰偿还其款项40000元,有被告孟登峰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被告孟登峰应负清偿原告夏春高欠款和借款的责任。被告孟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登峰偿还原告夏春高挖机修改浮箱款16000元及借款24000元,合计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春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