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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9月10日晚23时许,得知被害人刘博栋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某大排档吃宵夜,遂纠集邓兵、李希林(均已判刑)及孙斌(在逃)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开车来到此处,威逼被害人刘博栋偿还其共同所欠赌债,遭到被害人刘博栋的拒绝。被告人周某和邓兵、李希林等人遂强行将被害人刘博栋拖上车,挟持到长沙市岳麓区猴子石大桥下,将其拖下车施以拳脚,被害人刘博栋仍不肯还钱。被告人周某又和邓兵、李希林等人将被害人刘博栋挟持到长沙市岳麓区天马村芒果酒店5148房。在该房内,被告人周某、邓兵、李希林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刘博栋,并逼迫其出具一张人民币45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人周某便拿欠条走了。2011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因被害人刘博栋的父亲报警,邓兵、李希林被抓获,其余人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得到了被害人刘博栋的谅解。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刘觉敏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坪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刘博栋及证人周文鑫、颜特杰、叶行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等人逼迫被害人刘博栋所写的借条、芒果酒店提供的住宿登记表、被害人刘博栋所写的谅解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觉敏、周文鑫、颜特杰、叶行、任亚新、周玉钦的证言、被害人刘博栋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及同案邓兵、李希林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长公法检字(三)第20110757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周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索取赌债,纠集他人以拘禁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