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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志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982号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芹,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斯林(孙志芹之夫),1982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管理公司)与被告孙志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孙志芹的委托代理人夏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管理公司诉称:2012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海航商业专柜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公司民生家乐超市云景里店一层招商区楼梯口北侧6.5平方米的场地,经营手机、电脑耗材,租金为每月1680元,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但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无故拖延交付房租,截至租期终止也未能向我公司支付所欠房租10080元,我公司曾多次派工作人员敦促被告尽快偿付每月租金,但被告仍不交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租款人民币10080元及违约金3240元,共计140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志芹辩称:超市没有人流量,货物不全,并且售后区有一个联通营业厅,我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降租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金,因为原告允许个人经营的联通营业厅进驻,我的销售开始下降。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甲方:民生管理公司与乙方:孙志芹续签《专柜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本合同适用范围:云景里店一层招商区楼梯口北侧;专柜经营所需的场地为:云景里店外租区6.5平方米、租金1680元/月;结算方式: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交清租赁费和其它应交费用,若未按时缴纳,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若逾期30天未交清费用时,乙方同意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缴纳滞纳金。季度付,付款方式:现金;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连续二月未按时交纳租金,或一年内二次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供应商。”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孙志芹的房屋租赁费已经交纳至2012年12月31日,并交纳押金1500元。孙志芹于2013年6月29日撤离所租赁的场地。本案审理过程中,民生管理公司及孙志芹均表示自2012年5、6月开始,民生管理公司所经营的超市存在部分商品缺货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专柜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民生管理公司与孙志芹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志芹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一直实际使用云景里店外租区6.5平方米专柜,但房屋租赁费交纳至2012年12月31日,现民生管理公司要求孙志芹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100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志芹辩称的民生管理公司允许经营同类商品的他人进驻导致其销售下降,故不同意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民生管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民生管理公司经营的超市自2012年5、6月开始存在部分商品缺货,导致孙志芹营业额减少,故对民生管理公司要求孙志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孙志芹支付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孙志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