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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丛,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王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丛先后15次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场如家宾馆门前、武夷山美食街入口、爱尊客宾馆对面、濠洼夜市、佳驿宾馆门前、世贸海悦酒店门前、世纪商贸城等地点,以每克人民币700元或800元及每0.5克人民币500元不等的价格,将总计8.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王丛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国石油大学北门公交站进行毒品交易,当场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6包共计5.6克。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丛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丛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王丛的身份情况;有王丛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王丛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丛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丛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王丛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王丛判处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王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犯罪完成形态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